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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国付、杨红英与淄博宇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付,杨红英,淄博宇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杨国付。原告杨红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宇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中金村委东临。法定代表人孙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同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付、杨红英诉被告淄博宇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付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同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付、杨红英诉称:2014年12月15日9时许,朱文臣驾驶车辆与施凤兰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施凤兰死亡。该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朱文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3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4346×(20-8)=412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2401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均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因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9时许,施凤兰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204国道708KM+200M处交叉路口转弯向南时,与由北向南朱文臣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碰撞,发生施凤兰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施凤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朱文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施凤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5033.6元。原告杨国付、杨红兰分别系施凤兰的儿子和女儿。另查:朱文臣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火化证、殡葬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意见书、户籍资料、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雅和社区养老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养老服务中心用工协议书、2014年元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发放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记录仪打印记录、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凤兰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交强险外朱文臣与施凤兰应按4:6分担责任。施凤兰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工作、生活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33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4346×(20-9)=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420478.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03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05445.5元,因朱文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5445.5×40%=122178.2元,合计承担237211.2元,其中赔偿原告207211.2元,返还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款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付、杨红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7211.2元,其中赔偿原告杨国付、杨红英207211.2元,返还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付、杨红英对被告淄博宇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国付、杨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为2660元。原告杨国付、杨红英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3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