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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金月与杜卫群、周飞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月,杜卫群,周飞珍,赵军,赵晴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胡金月。委托代理人:金敬军。被告:杜卫群。被告:周飞珍。被告:赵军。被告:赵晴晴。法定代理人:王丽平。委托代理人:卢秀忠(特别授权)。原告胡金月与被告杜卫群、周飞珍、赵军、赵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龙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金月和被告赵晴晴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卫群、周飞珍、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金月起诉称,被告杜卫群和赵鹏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50万元,两笔均出具了借条,且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杜卫群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了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卫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周飞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军、被告赵晴晴在继承赵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三项为:要求被告周飞珍、赵军、赵晴晴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原件两份以及转账凭证原件四份,一份借条证明被告杜卫群和赵鹏于2013年11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另一份借条证明被告杜卫群和赵鹏于2013年11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一已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10万元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五份,证明赵鹏和杜卫群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赵鹏户籍证明一份以及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赵鹏遗产有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平西路23巷13号1单元101室套件一套,该房系赵鹏生前单独享有的事实。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周飞珍系赵鹏生前妻子,被告赵晴晴系赵鹏女儿,均系赵鹏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四、虎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军系赵鹏的父亲。被告杜卫群、周飞珍、赵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晴晴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要求被告四在赵鹏的遗产范围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补充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客观,在2012年初赵鹏并未向原告借款,也不存在2013年11月出具借条40万元和11月10出具借条50万元。二、赵鹏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2013年11月1日和11月10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交付依据。三、原告自己本人在我方录音证据中明确陈述了赵鹏是担保人、见证人,和本案中起诉赵鹏是实际借款人陈述不一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赵鹏签字也是在借条落款的时间的下方,所以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赵鹏在当时两份借条中的签字仅仅的见证人的身份,主要是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一的事实。故赵鹏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也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被告四在继承赵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本案的赵鹏和王丽平也就是赵晴晴的母亲在离婚时,已经约定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平西路23巷13号1单元101室归赵晴晴继承,这个约定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以前,因此这个房屋是被告四继承,本案借款与该遗产是无关的。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赵晴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录音光盘及翻译文本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不确定赵鹏是否为本案借款人。二、王丽平和赵鹏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本案被告赵晴晴的继承权是在2008年12月22日就已经确定,与本案的债务无关,本案房屋不属于清偿范围之内的遗产。被告杜卫群、周飞珍、赵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1月10日的借条两份,借条中有被告杜卫群及赵鹏的签名,虽然赵鹏的名字签在落款日期之后,但当事人在借条中签名除非有特定说明,应当认定为系共同借款人。结合原告提供的此前的借条复印件以及汇款凭证,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光盘中的录音,均可以说明上述借条中实际款项交付发生在借条出具日期之前的2011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以前借条的复印件、汇款凭证,本庭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杜卫群、赵鹏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档案证明,本庭认为该证据系用来证明赵鹏的遗产范围,而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二、三、四在继承赵鹏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赵鹏到底有哪些遗产,不应成为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赵鹏户籍证明以及虎鹿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杜卫群、周飞珍、赵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晴晴提供的录音光盘本庭经审核认为,该光盘中的内容可以说明原告对赵鹏是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一点是坚持的,但可能基于原告的文化水平以及谈话人的诱导性问话,其并不能明确说明赵鹏在借款中的地位,但该证据对被告主张的赵鹏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基于与原告提供的房产档案证明同样的认证理由,应当确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同样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赵晴晴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赵鹏、被告杜卫群于2011年、2012年分别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日赵鹏与被告杜卫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同月10日,赵鹏与被告杜卫群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5月10日,被告杜卫群归还了10万元,并在2013年11月10日的借条中予以注明,其他款项赵鹏与被告杜卫群未归还。赵鹏现已亡故,被告周飞珍、赵军、赵晴晴系赵鹏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赵鹏与被告杜卫群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杜卫群归还了10万元系在2013年11月10日的借条中予以注明的,应认定为系归还该借条上的款项,据计算,应确认归还利息6万元,归还本金4万元。因此,本案尚欠借款的余额应认定为系86万元,上述款项两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借款人之一赵鹏已死亡,故另一借款人杜卫群应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经查实,被告周飞珍系赵鹏生前妻子,被告赵军系赵鹏之父,被告赵晴晴系赵鹏女儿,均为赵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卫群、周飞珍、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卫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月借款本金8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其中46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飞珍、赵军、赵晴晴应在继承赵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3元(已减半),由被告杜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