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肖士民、徐建军无照经营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肖士民,徐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东348号。被执行人肖士民,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建军,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查执行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肖士民、徐建军无照经营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益市工商朝案处字(201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