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市泗塘中学与夏付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泗塘中学,夏付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上海市泗塘中学。法定代表人吴惠萍。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付林。原告上海市泗塘中学与被告夏付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泗塘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吴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秉惠、被告夏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泗塘中学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街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500元。根据宝山区教育局“退租还教”相关精神,原告在合同期满前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在合同期满后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仍占用系争房屋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使用费。被告夏付林辩称,2001年开始,被告就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装潢公司,一直使用至今。2012年2月,原告校长同意楼上招待所重新装潢,因楼下有部分街面、卫生间与系争房屋有所连接,拆除后面目全非,被告作为装潢公司,招待所的装潢工程也是被告接手,所以被告对系争房屋一起进行了装潢,投资了近5万元。现在原告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应对被告装修进行赔偿。2001年1月起,原告一直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要求原告补齐租赁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室内装潢设计;房屋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商讨终止或续租事宜;乙方如提出续租,甲方应优先考虑乙方要求;乙方如提前退房,则视作违约,扣一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如果甲方提前收回房屋则反赔一个月的房租给乙方作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经营上海富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并已向原告付清2014年底前的全部租金,还向原告支付押金1,500元。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可以在退房时返还押金。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补齐所欠租金发票,时间2001年1月至2010年6月,金额为171,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四份原告与陆林根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6月以前,原告将所有的门面房承包给陆林根,再由陆林根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期间的发票应该由陆林根开具,与原告无关。被告表示,这些承包合同都是陆林根与原告的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上海泗中招待所装修平面图,原告校长刘正群在该图写“同意施工”,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被告还提供工程预算表,证明装修总价46,754元。原告表示,装修平面图是原告与另一租户许如军所签租赁合同范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工程预算表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同意被告进行装修。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至此,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系争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未还,应当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已付清2014年12月底前的全部租金,原告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押金1,500元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装修进行赔偿,因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装修已经得到了充分利用,再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缺乏依据,而且被告提供的装修平面图内容是上海泗中招待所,难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进行装修的事实。因此,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装修损失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2001年以后的发票,但未提供相关合同,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泗塘中学;二、被告夏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500元标准,向原告上海市泗塘中学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使用费;三、原告上海市泗塘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付林返还押金1,500元;四、原告上海市泗塘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付林补偿装修损失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