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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文信与梁修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信,梁修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王文信,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梁修山,男,汉族,1933年4月21日生,住靖宇县,其他不详。原告王文信诉被告梁修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修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镇化工街的土木结构的房屋(面积为4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靖字第910135号)出售给原告,价格为30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王延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与原告持有,房屋交付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文信与被告梁修山于1991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李艾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