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石年英与贾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长兵,石年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1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长兵。委托代理人李俊,系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年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负责人王卓,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贾长兵因与被上诉人石年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贾长兵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贾长兵撤回上诉之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贾长兵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诉讼费139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398元依法减半收取699元,总计2097元由上诉人贾长兵承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