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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殷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殷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佐陈福,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职工。原告殷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佐陈福、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现年13岁,系如东县宾山小学六年级学生。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仓促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辩称,考虑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原告邻居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现就读于如东县宾山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恋爱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且对家庭负责,充分尊重对方的感受,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