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林兴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兴,张纪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陈林兴。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纪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原告陈林兴诉被告张纪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兴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兴诉称,2013年9月29日15时,被告张纪东驾驶豫PJ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东沈巷小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3,39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因被告张纪东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张纪东承担80%。另,事发后,被告张纪东预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被告张纪东、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9日15时,被告张纪东驾驶登记在张纪东名下的豫PJ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东沈巷小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上海建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0,559.37元(其中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共住院治疗33天,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31.6元,统筹支付27,834.39元)。2014年2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林兴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固定拆除术。其足底溃疡未愈创面需遵医嘱进行治疗。陈林兴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交通费273元及律师费4,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被告为涉事豫P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户籍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茂盛村小村宅XXX号,户别系非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纪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相关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统筹支付费用,本院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共计42,193.38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77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29,50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049.5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2,453.38元由被告张纪东承担80%即33,962.7元,被告张纪东预付的20,0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049.5元;二、被告张纪东赔偿原告陈林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3,962.7元,扣除被告张纪东已付的20,000元,被告张纪东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林兴13,962.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乾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