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邓剑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剑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剑回,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剑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剑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剑回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一)2013年11月份某日19时许,被告人邓剑回从思阳镇银晟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盗走陆庆练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笔记本电脑。(二)2013年12月份某日15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银晟小区10栋2单元302号蔡林君房内,盗走人民币2000多元。(三)2013年12月份某日19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黄炳钦房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四)2014年1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梁护兴房内,盗走人民币10000元。(五)2014年年初某日16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中华路工商银行宿舍区黄施垦房内,盗走人民币5000多元、手表2个、数码相机1台。(六)2014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谭师严房内,盗走人民币500多元、银手镯2个、玉手镯1个。(七)2014年2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韦德桥房内,盗走数码相机一台、香烟一条。(八)2014年3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财政宿舍区2单元5楼韦迎春房内,盗走人民币150元。(九)2014年3月份某日19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团结东路公路局宿舍3栋1单元401室黄诗彤房内,盗走人民币7000元。(十)2014年3、4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东靖路饮食服务公司宿舍B栋501号吴春妮房内,盗走一串带有六颗金珠子的方形玉吊坠。(十一)2014年3月份某日21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东靖路饮食服务公司A栋2单元5楼陆景权房内欲实施盗窃,因被陆景权发现而逃离现场。(十二)2014年3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旧宿舍区旧楼402号黄桂祥房内,盗走人民币450元、银戒指2个、金戒指1个。(十三)2014年4、5月份某日,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黎力苇房内,盗走小刀一把。(十四)2014年5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新湖路9号1栋301号黄志扬房内,盗走人民币3000元。(十五)2014年5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县司法局宿舍东边单元4楼李准君房内,盗走人民币3500元、数码相机一台。(十六)2014年5月份某日15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西路韩作权房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十七)2014年5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东靖路3号雷云房内,盗走白金项链2条。(十八)2014年3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百货公司宿舍区凌玉敢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72元的四瓶德山大麯酒。(十九)2014年5月份某日16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糖业生产管理区宿舍楼零卜昌房内,盗走手表1块、钥匙1串、价值人民币760元的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二十)2014年3、4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物资局宿舍区一栋一单元602号黄玉霞房内,盗走一个内含人民币400多元的手提包。(二十一)2014年6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中华路林区派出所宿舍区岑娟红房内,盗走一个内含人民币2000元的挎包。(二十二)2014年6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陆俊秀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二十三)2014年7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林区派出所宿舍楼A栋301号黄春源房内,盗走手机2部、人民币30多元。(二十四)2014年6月份某日15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团结西路药监局宿舍1栋702室陈仲伟房内,盗走硬币20元、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杂牌手机一部。(二十五)2014年7月份某日15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朝阳路温州商城饮食服务公司宿舍区2单元203号黄宏彪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二十六)2014年2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中华路信用联社宿舍区黄国晓房内欲实施盗窃,因被黄国晓发现而逃离现场。(二十七)2014年7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中华路扶贫办宿舍区韦启江房内,盗走人民币100元。(二十八)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人民医院宿舍区6栋1单元402号保军房内,盗走人民币28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剑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剑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剑回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一、2013年11月份某日19时许,被告人邓剑回从思阳镇银晟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盗走陆庆练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陆庆练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4)2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银晟小区10栋二单元302号蔡林君房内,盗走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蔡林君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黄炳钦房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炳钦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4)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1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梁护兴房内,盗走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梁护兴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中华路工商银行宿舍区黄施垦房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手表2个、摄像机1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施垦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谭师严房内,盗走人民币500元、银手镯2个、玉手镯1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谭师严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2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韦德桥房内,盗走照相机一台、香烟一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韦德桥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4年3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财政宿舍区2单元5楼韦迎春房内,盗走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韦迎春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团结东路公路局宿舍3栋1单元401室黄诗彤房内,盗走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诗彤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2014年3、4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东靖路饮食服务公司宿舍B栋501号吴春妮房内,盗走一串带有六颗金珠子的方形玉吊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吴春妮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一、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东靖路饮食服务公司A栋2单元5楼陆景权房内欲实施盗窃,因被陆景权发现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陆景权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2014年3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旧宿舍区黄桂祥房内,盗走人民币450元、银戒指2个、金戒指1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桂祥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三、2014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黎力苇房内,盗走小刀1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黎力苇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四、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新湖路9号1栋301号黄志扬房内,盗走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志扬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五、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民政路司法局宿舍区李准君房内,盗走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李准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六、2014年5月份某日15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团结西路250号石油公司宿舍区韩作权房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韩作权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七、2014年5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东靖路3号上思县水利局宿舍区雷云房内,盗走白金项链2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雷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八、2014年3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百货公司宿舍区凌玉敢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04元的三瓶德山大麯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凌玉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4)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九、2014年5月份某日16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糖业生产管理区宿舍楼零卜昌房内,盗走手表1块、钥匙一串、价值人民币760元的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零卜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4)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2014年6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物资局宿舍区一栋一单元602室黄玉霞房内,盗走内含人民币400元的手提包1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玉霞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一、2014年6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中华路林区派出所宿舍区岑娟红房内,盗走内含人民币2000元的挎包1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岑娟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二、2014年6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镇政府宿舍区陆俊秀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陆俊秀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4)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三、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林区派出所宿舍楼A栋301室黄春源房内,盗走手机2部、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春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四、2014年7月份某日15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团结西路药监局宿舍1栋702室陈仲伟房内,盗走硬币20元、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仲伟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4)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五、2014年7月份某日15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思阳镇朝阳路温州商城饮食服务公司宿舍区2单元203室黄宏彪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宏彪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4)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六、2014年2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中华路信用联社宿舍区黄国晓房内欲实施盗窃,因被黄国晓发现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国晓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七、2014年7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中华路扶贫办宿舍区韦启江房内,盗走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韦启江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八、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邓剑回进入上思县人民医院宿舍区6栋1单元402室江保军房内,盗走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江保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邓剑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剑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剑回犯盗窃罪成立。关于被告人邓剑回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邓剑回有入室盗窃江保军住所的嫌疑下到戒毒所对被告人邓剑回进行讯问,邓剑回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后另供述了多起盗窃犯罪事实,因其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同一种罪行,故不成立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第十一、二十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剑回为吸毒而盗窃且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剑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邓剑回的犯罪所得,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海芬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人民陪审员 零景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