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杨培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367号原告李明军,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50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树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业,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李明军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杨培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军诉称,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杨培业为实际车主)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时,发生了侧翻,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查,晋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2013年11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对其损失未予赔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4037.3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其垫付过医疗费及输血费36843.55元,该费用原告没有起诉。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不承担。被告杨培业辩称,其给付原告及其丈夫李明军等共计6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2元(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3、济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68天。4、居委会证明及户籍登记信息表、原告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5、护理人员田根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田根贵(系原告儿子的同事)护理,田根贵为城镇户口。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7、临泉县长官镇铁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张翠兰,张翠兰有子女5人。8、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出院,去洛阳鉴定一次。9、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4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6、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年龄以及是否健在等客观情况;对证据8大部分系济源的出租车票及空白的长途客车票,且金额过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该费用法院酌定。对各项损失,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出院医嘱并没有写休息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由于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商业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而商业险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鉴定费也不应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43.55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向投保人予以明示,没有明示不能适用。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杨培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培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单据6张,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儿子住院期间垫付63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3000元,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500元、在韩月华一案中扣除1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6、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被扶养人所在村委及派出所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未载明费用的具体支出日期、支出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培业提供的证据原告仅认可其中的3000元,对于其他部分被告杨培业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原告认可部分为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49人,实载李付业、马元举、马祥、李继波、李明军等16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西半幅时,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km/h,肇事客车GPS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速度为90km/h,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导致李明军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军等不承担责任。次日,原告入住济源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上颌骨骨折;3、鼻骨骨折;4、额骨骨折等。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68天,住院期间由田根贵护理。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6843.55元(已由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垫付)。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明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2元。另查:1、事故发生前,李明军长期在山西省居住并生活;田根贵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区新生里19号,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母亲张翠兰现年79岁,共有子女5人,系安徽省临泉县长官镇铁佛村居民;2、事故发生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住院费用36843.55元;3、被告杨培业系肇事车辆晋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杨培业已赔付原告1500元;4、肇事车辆晋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军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关单位及个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明军的损失如下:1、洛阳中心医院检查费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8天、每天30元为2040元;3、营养费。住院68天、每天15元为102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长期在山西省居住并生活,且住院时间为2013年,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原告共住院6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误工98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029.2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田根贵护理,田根贵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时间在2013年,故应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原告住院68天,故护理费为4183.58元(22456元/年÷365天×6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为2014年,故该项损失应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4414元(24069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翠兰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系农村户口,原告共兄妹5人,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7.5元(5725元/年×5年×30%÷5);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8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9196.36元,由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杨培业赔付,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培业已赔付的1500元,还应赔付原告6500元;其余损失161196.36元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军161196.36元;二、被告杨培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军6500元,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325元,被告杨培业负担1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