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程火才等人诉程德库等人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火才,程德基,程德库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火才,男。委托代理人程理通,男。委托代理人程东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基,男。委托代理人程红强,男。委托代理人程红兵,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库,男。委托代理人黄国良,东源县黄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10月3日原告程德库和被告程火才、程德基的父亲程廷龙立下遗嘱,遗嘱声明其在原东源县黄村圩南龙店的房屋由程火才、程德库和程德基三个儿子分三份继承,此遗嘱有当时的河源县黄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1984年2月16日在原告程德库和被告程火才、程德基的父亲程廷龙主持下程火才与程德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黄村圩南龙店属三兄弟所有,从1984年起在其父亲在生之前由程火才与程德基轮流经营,每年交300元给程德库作为店租。1992年原南龙店房屋因雨倒塌,在原址重建了一栋水泥框架结构房屋,并在原有土地面积上扩建了5.78平方米;因原告程德库在龙门县工作居住,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程火才与被告程德基共同居住,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三兄弟签订了一份《关于黄村街南龙店业权经营、使用权等方面兄弟三人协商有关决议》,该决议中写明“程廷龙生前留有一处产业即南龙店在黄村圩,并于1983年10月3日留有遗嘱,其三个亲生儿子程火才、程德库、程德基三人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继承依据”。依该决议原告程德库在南龙店经营期限系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因此2012年1月22日程红兵(被告程德基次子)找到原告要求承租南龙店,并签订了一份《关于出租黄村街南龙店经营权的合同》,后程红兵因事提出取消合同,2012年3月4日被告程火才找到原告程德库同样是要求承租南龙店,双方也签订了《关于出租黄村街南龙店经营权的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父亲遗嘱中的财产共享。另查,被告方向法院提供一份1992年6月4日《关于黄村圩南龙店重修的经济负担、业权和各层楼分配的协议书》,经双方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992年6月4日《关于黄村圩南龙店重修的经济负担、业权和各层楼分配的协议书》落款签名处“程德库”签名不是原告程德库所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因其父亲遗嘱继承而合法取得房地产,依该遗嘱的表示该房地产是其三人按份共有。现因原继承的房屋倒塌而在原址重建新的房产(店名:南龙店),原、被告三人对新建的房地产所有权没有约定,且在原址面积基础上又进行扩建,经查询该房地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而被告方提供的一份《关于黄村圩南龙店重修的经济负担、业权和各层楼分配的协议书》,经鉴定该协议书落款签名处“程德库”签名不是原告程德库所签,该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黄村街南龙店业权经营、使用权等方面兄弟三人协商有关决议》和《关于出租黄村街南龙店经营权的合同》,这些证据均在重建房产之后签订的,证明该房产由原、被告兄弟三人每人轮流经营三年,被告程火才与原告程德库签订了承租合同,证明原告程德库并没有同意退出或放弃权属的表示;对于新建房产的出资,原告与被告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额。依照物权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益;原告依法取得原位于东源县黄村镇圩镇中心街南龙店的权利份额,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提出原告已退出南龙店的业权,房屋是其出资建造的,原告已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退出或放弃权利,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对于新建位于东源县黄村镇圩镇中心街南龙店的土地及房产,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的权属证照,被告方仅在庭审中承认原位于东源县黄村镇圩镇中心街南龙店有国土使用权证照,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现在原址新建的房屋及土地权属的确认,应由当事人向相关国家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申请确权处理,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程德库享有原位于东源县黄村镇圩镇中心街南龙店房地产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40元,共6340元由被告程火才、程德基共同负担。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程德库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程廷龙生前对其在黄村圩南龙店的业权立下遗嘱,声明由三个儿子分三份共同继承,这是不争的事实。关键问题是1992年南龙店因雨倒塌重建时,被上诉人程德库非但不闻不问不参与,反而以放弃继承为借口,拿去了地基钱、变卖旧材料钱等共计5600元人民币,此款在几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程德库都不敢否认。因兄弟商议考虑兄弟情份取了整数,所以上诉人程火才以及上诉人程德基每人分别给了上诉人程德库3000元,共计6000元。二、程廷龙在遗嘱中声明其黄村圩南龙店由其三个儿子继承的同时,又特别强调如任何一子不按时交租,数额累积超过5000元时,就自动失去业权继承,并提醒若有纠纷官司诉讼,必须照此办理。被上诉人程德库一举就索去了6000元,显然是放弃继承。三、原审查明了1992年原南龙店房屋因雨倒塌,在原址上重建了一栋水泥框架结构房屋,并在原有土地面积上扩建了5.78平方米,但未查明是谁在重建扩建,也未查明当事人在重建扩建中的作用,更未查明扩建5.78平方米的原因。事实上在南龙店重建过程中,因多占了相邻的邮电所共有的水巷0.3米宽,18米长,共计5.4平方米而引发纠纷官司,官司最终结果以补偿地皮款12000元给邮电局而了结。被上诉人程德库对上述官司从未过问,也未承担诉讼的任何费用。同时,被上诉人程德库在南龙店的重建、扩建中没有任何作为,也未承担过重建、扩建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纠纷,纠正原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程德库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兄弟,兄弟三人共同享有父亲生前遗留下的黄村镇圩镇中心街南龙店房产,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也是父亲程廷龙的遗愿。程廷龙生下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程火才,次子程德库,三子程德基。在1983年10月3日,程廷龙召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南龙店的权属立下遗嘱,避免三个儿子以后对南龙店权属发生争执,该遗嘱条文清楚书明南龙店三人共同享有。由于被上诉人程德库工作单位在龙门县,对份额内的产权无法使用和管理,故由家居黄村兄弟依照协议进行轮流使用、经营或出租。在经营期间兄弟常因小事发生矛盾,后在父亲程廷龙的再次主持下,在1984年2月16日再次补充协议,该协议条文规定从开业起由居住在黄村的兄弟轮流经营,经营者每年应交300元给被上诉人程德库,作为其对该店享有份额的店租。1986年父亲程廷龙去世,由于在家兄弟经营南龙店十余年中矛盾还是时有发生,对此兄弟三人经过商议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12年3月4日再次对南龙店的使用、经营方式、租金等方面签订了协议。由此可见,座落在黄村圩镇南龙店的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兄弟共同共有是毫无疑问的。东源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该案中,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审查,最后才依法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二、上诉人提供的1992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黄村圩南龙店重修的经济负担、业权和各层楼分配的协议书》是份伪造、虚假的协议书,其目的就是想独霸南龙店,私吞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房产份额,该协议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也依法认定了协议书中的“程德库”不是被上诉人程德库的签名。在东源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中,上诉人拿出了其伪造的《关于黄村圩南龙店重修的经济负担、业权和各层楼分配的协议书》,称被上诉人已按该协议条文拿清了上诉人两人的5600元,并同意退出南龙店的业权,这是上诉人捏造的,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签订过这样的协议书,也从没有见过这份协议书,所以在东源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的时候,被上诉人依法申请了笔迹鉴定,最后南天司法鉴定所也对该份协议书作出了真实的鉴定,证实该份协议书不是被上诉人签名,东源县法院依法对该份协议进行了无效的认定,并按照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了正确的法律,作出了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程德库是否享有位于东源县黄村镇圩镇中心街南龙店的房地产三分之一的共同份额。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程德库并不享有涉案房地产的共同份额,主要理由是三兄弟于1992年6月4日签订了《关于黄村圩南龙店重修的经济负担、业权和各层楼分配的协议书》,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即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支付被上诉人程德基5600元后,被上诉人程德基不再享有涉案房地产的共同份额。经审查:1、上述协议落款处的“程德库”签名经鉴定不是被上诉人程德库本人所签,因此协议对被上诉人程德库并没有法律约束力。2、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于一审期间以及在上诉状中均陈述依协议约定支付了5600元给被上诉人程德库,但又于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实际支付了6000元。对此,被上诉人程德库认可一共收取了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支付的6000元,但认为款项属于遗嘱内容中1984年至1994年期间被上诉人程德库应得份额的涉案房地产的租金。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支付给被上诉人程德库的6000元,款项数额与《关于黄村圩南龙店重修的经济负担、业权和各层楼分配的协议书》中约定的5600元不符,亦与遗嘱中载明的每年由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支付300元给被上诉人程德库的内容不符。鉴于是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主张《关于黄村圩南龙店重修的经济负担、业权和各层楼分配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结合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与被上诉人程德库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黄村街南龙店业权经营、使用权等方面兄弟三人协商有关决议》中的内容,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仍然认可被上诉人程德库享有涉案房地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德库享有涉案房地产的三分之一份额。而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未查明是谁在重建扩建南龙店,和当事人在重建扩建中的作用和所支付的费用,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程德库并不享有涉案房地产的共同份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火才、程德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明审判员 周春媛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慧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