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毅,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毅华,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间,被告人李毅谎称其在格尔木市盐湖三期有建筑工程,虚构施工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先后八次骗取格尔木市某公司钢管1600.1米、扣件1230个,将上述物品销售非法占为己有,经鉴定,诈骗价值人民币139495.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华明发展公司租赁器材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相、被告人李毅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元。上诉人李毅上诉请求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上诉人曾想通过退赔减轻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主观恶性较小。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且所有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949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毅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无法定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但其无实际赔偿能力,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劲 松审 判 员  尤晓红代理审判员  乔巴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泳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