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波云杀毒毒品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53号罪犯汪波,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小学文化,原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高安村*组,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汪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