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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江县瑞民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江县欢欢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瑞民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中江县欢欢电影放映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中江县瑞民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久。被告:中江县欢欢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前树。委托代理人:曾国富。原告中江县瑞民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民电影公司”)诉被告中江县欢欢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欢欢电影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红梅、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民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久、被告欢欢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前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民电影公司诉称:2012年度,原告已按签定的《农村公益电影放映承包合同》之约定,每部影片90.00元(放映员劳务费65.00元及公司管理费用25.00元,共计90.00元)对其2012年度的放映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拖欠其放映员2012年度的劳务费发放,致使陈兵等7名放映员多次到行业主管部门上访。为了确保中江县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的正常开展,保障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员的合法权益,避免被告继续拖欠其放映人员2013年度劳务费,中江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责成原告,向被告欢欢电影公司的陈兵等7名放映员代发了2013年1-7月的放映劳务费共计63537.50元。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付陈兵等7名放映员2013年1-7月放映劳务费635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欢欢电影公司辩称:被告欢欢电影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向放映员发放劳务费,原告到底给放映员发放劳务费没有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也不欠放映员的劳务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欢欢电影公司(乙方)与新天地公司中江电影工作站(甲方)签订《农村公益电影放映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中江县普兴镇、万福镇等12个乡镇174个行政村的农村公益电影及公益广告电影放映,放映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根据新天地公司公益电影放映经费拨付情况按全县统一标准,统一时间支付放映承包费。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2013年5月2日,被告欢欢电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中江县电影工作站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农村公益电影放电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2012年度《承包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7月30日,新天地公司中江县电影工作站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中江县欢欢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江县境内农村公益电影放映任务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经我工作站核实,发现你公司2012年度未能按照相关要求足额发放放映员劳务费,现根据相关要求于2013年8月1日终止你公司���中江县境内的农村公益电影放映任务。”2013年7月前,陈兵、代明山、赵世安等7名放映员系被告欢欢电影公司的放映员。截止2013年7月,被告欢欢电影公司尚欠陈兵等7名放映员2013年1-7月的放映劳务费63537.50元(每场按65.00计算,每晚2.3场,每晚共149.50元。其中:陈兵放映123.6场、劳务费8034.00元;代明山放映158.6场、劳务费10309.00元;陈诗德放映102.7场、劳务费6675.50元;陈廷武放映107.5场、劳务费6987.50元;赵世安放映172.6场、劳务费11219.00元;陈德知放映156.3场、劳务费10159.50元;张道平放映156.2场、劳务费10153.00元)。上述被告欢欢电影公司的放映员每晚科教片按0.3场计、两部(场)电影按两场计,每晚共计2.3场。为避免被告欢欢电影公司继续拖欠上列放映员的劳务费,中江县文化体育旅游局召开会议讨论后,责成原告瑞民电影公司代为被告欢欢电���公司发放陈兵等7名放映员2013年1-7月的劳务费。2013年10月18日,原告瑞民电影公司按照《农村公益电影放映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和中江县文化体育旅游局核实的金额,代为发放了陈兵等7名放映员2013年1-7月的劳务费63537.50元。2015年3月16日,陈兵等7名放映员出具证明,证明代明山、陈兵、陈诗德、陈廷武、赵世安、陈德知、张道平7人2013年7月之前在中江县欢欢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工作,被告欢欢电影公司未发放2013年1-7月放映劳务费。原告瑞民电影公司代发了该7人2013年1-7月的放映劳务费63537.50元。原告瑞民电影公司代为被告欢欢电影公司发放上述款项后,被告欢欢电影公司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瑞民电影公司。另查明:瑞民电影公司负责新天地公司中江电影工作站中江片区的放映业务。2014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请示、放映员劳务费代发表、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年度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回执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本院查明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一致,案由的变更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主张。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然无权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只要具有合法性,并且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行政主管部门即中江县文化体育旅游局的责成代被告发放7名放映员劳务费63537.5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放7名放映员劳务费是原告在没���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情形下,为了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化解社会纠纷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代为发放放映员劳务费后,被告作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应当给付原告代为发放的该款项。本院就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无因管理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委托原告向放映员发放劳务费,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给放映员发放了劳务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瑞民电影公司要求被告欢欢电影公司给付代为发放的劳务费635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江县欢欢电影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江县瑞民电影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陈兵等7人2013年1-7月的放映劳务费635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0元,由被告中江县欢欢电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