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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洪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诉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20至24日,被告人洪某某为建新房,在来凤县大河镇牡丹坪村小地名为孙家湾处其岳父陈某某家责任山中无证采伐杉树68株,活立木蓄积共计15.233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木材变卖款人民币3500元上缴来凤县财政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木材变价款)、林站证明、举报材料、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宋某某、谢某某、向某某、龙某某、宋某甲、陈某甲、王某某、白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来林技鉴(2014)6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15.23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本案来凤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木材变卖款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