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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久祥与营创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杨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惠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久祥。上诉人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朴允福、郑清,被上诉人杨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久祥原审诉称:被告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以急等用钱为由曾向我借款1190000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10月公司负责人金京植突然死亡,借款无人偿还,为了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方主体不适格,借款人是金京植,且在死亡后才知道金英芝也叫金京植,他是朴允福需要时找的翻译。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向其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由韩国人申惠子在新民市胡台镇新红村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该公司主要经营实木家具,木制品加工制造,该公司成立后,朴允福为该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一切事务,因朴允福是韩国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当地人员的交往语言沟通不便,就让金京植(曾用名金英芝)做朴允福的翻译并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及管理,在其管理期间,于2013年5月4日金京植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杨久祥借款755000元,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国柱担保。同年7月份原告为使自己的钱获得保障不受损失,要求金京植提供有价值的担保,于是金京植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手续抵押在原告处,用以保证公司还款的抵押。之后于8月29日金京植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刘国柱担保。9月6日前金京植再一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金京植在借条上按了手印。2013年9月4日金京植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以自己的名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答应动迁后给原告一套。金京植出具借据后,于2013年10月11日死亡,现原告以金京植的借款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被告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向金京植提供了借款,原告提供了金京植出具的4张借条手续。因借款人金京植死亡,借款本人无法确认其出具的借款据的真实性,但从担保人刘国柱的当庭出证的证实此借据中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其本人书写来看,此借据应具有真实性,虽然被告对金京植的签字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不是金京植本人所签,同时在法庭释明签字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的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凭证应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金京植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提供了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1、金京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京植与金英芝为同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确认户籍登记的金京植与实际经常在公司从事交往活动的金英芝是同一人,故本院应确认金京植的曾用名为金英芝。2、原告提供被告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金京植为了给被告公司借款用公司登记手续做抵押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手续按常理应在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的手中保管,如果不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无法接触到该证件的,原告自称金京植为给公司借款原告怕公司无偿还能力,要求金京植拿有效证件抵押,金京植将被告公司以上登记手续交给原告,作为公司借款755000元的抵押物是符合常理的。金京植能将公司以上两个手续拿出交给原告可说明金京植在公司具有一定的管理人地位,同时也可以证明金京植的借款行为是给公司借款才用公司的以上证件作为抵押。被告称公司发现以上两个登记手续被盗,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应认定原告所述符合客观规律。3、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记账凭证8张,欠款单2张,入库单2张,客户留存单3张,以上票据均是被告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出现的凭证,在该凭证中均出现金京植(金英芝)本人的签字及记载参与活动的过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金京植在被告公司的各个环节上都有其签字或在记账说明中出现,对金京植在该公司中担当领导之职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可推定金京植在被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及经济管理上参与经营管理,且在被告公司的工资表中也体现金京植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称其主管领导不在时委托过金京植办理公司事务,并代为支付款项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说明其主张的成立。同时本院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账目及工资的记载,被告没有提供,无法证明金京植在该公司不参与公司管理及不是公司职工。4、证人刘国柱当庭证实金京植在被告公司是主要负责人之一,公司的一切事务除朴允福外都是金京植负责,因该公司是韩国人开办的,朴(允福)老板是韩国人由于语言关系与当地人沟通困难,出去办事都是金京植,公司向外借钱也都是以金京植的名义借的,她向别人借钱人家要求担保的她就叫我给担保,我共担保14家,因证人是从事公司的司机工作,时常与领导在一起工作,对公司的情况应充分了解,并且每次金京植出外办事借款都是坐证人的车去,因此证人的证实可信度较高,虽被告表示证人不是公司职工,与证人只是雇车的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在被告工资表中有刘国柱的领取工资的记载,被告主张依据不足。从公安机关对所有债权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所有债权人的借款都是经过金英芝(金京植)手借的,且金英芝向债权人借款时都称是被告公司借款,及公司马上动迁就能还上借款等言辞向债权人说明,且也有的借条上就写明了是公司用款等字样,因被告公司在当地的债权人都知道,当地也确实有动迁信息,再加上金英芝给债权人一些韩国的小物件,债权人也看到金英芝经常出入被告公司,所以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金英芝是给公司借款的说法。同时在其他案件中被告公司的业户及该公司的职工也证明金京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事物基本是由金京植负责处理的,并向外付款借款的事情也是由金京植负责。综上证据和事实可构成证据链条,可认定金京植曾用名金英芝,是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朴允福的翻译,并在该公司经营活动中担任主要经营领导其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多笔,称为公司借款并向出借人承诺用公司动迁补偿款偿还借款,还用公司的证件作为抵押,故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金京植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条件。金京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借款金额应按金京植出具的借条凭证记载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向被告诉请偿还119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久祥借款本金1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金京植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本案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盖章,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公司债务。原审对被上诉人资金来源以及上诉人是否使用到资金等重要问题未查清。另上诉人单位证照被盗丢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单位的执照是否涉嫌犯罪没有结论,原审未中止审理即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杨久祥辩称:现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金京植是上诉人企业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主体为上诉人。企业证照是金京植交付给被上诉人用作借款的担保,上诉人关于上述证件系被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杨久祥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主张8月30日到9月6日的16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所涉的18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认定金京植负责上诉人的部分业务,且存在代表上诉人向外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也自认由于经理朴允福语言不通的原因,上诉人经常派金京植负责进行对外联络等工作。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认为,金京植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当视为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涉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还款数额,因被上诉人杨久祥在本案中放弃主张34万元借款,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应扣除该数额。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为“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久祥借款本金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沈阳营创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高 悦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