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传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军,别名刘志海,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传军因怀疑妻子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有暧昧关系,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宁屿路D13-C0081出租房302室内,与前来问询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的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他人砍伤右侧面部致右面部一12cm长创口,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张传军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星星幼儿园”附近等候,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抓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物移交单,自首认定意见书,接警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军因日常生活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头面部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军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起因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