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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贺进镇四里岩水库与高某乙喝酒期间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高某乙鼻梁殴打致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郭某甲、杨某、郭某乙、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款证明;武安市公安局贺进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武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玲玲代理审判员  崔福臣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