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罗威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威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威,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威犯爆炸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威从本市龙华新区乘坐公交车到福田区,后于景秀中学公交站下车,来到天然居小区停车场,随机找到被害人彭某所停放的车牌为粤B×××××的黑色奔驰车。罗威将事先准备好的自制炸药(内有铁钉)放置于该车底部地面,再用胶布将引线固定于车子底部后离开现场。同日17时许,当彭某启动车辆时炸药被引爆(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同年12月19日,民警将罗威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制作炸弹的材料及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带接线的塑料片、带电池的装置残片、胶带纸包、铁钉、电烙铁、成品电路板、鞭炮、焊锡线等物证;被告人罗威的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等���证;证人宋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威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威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威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威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缴获制作炸药的材料及工具,依法交公安机关��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