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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梁先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毛东里”,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晚,梁某乙(因本案已起诉)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执,梁某乙觉得受了气,准备伺机报复肖某某。同年8月3日晚,梁某乙发现肖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耒阳市北正街相约美丽店门口,遂叫来被告人梁某某与梁某(因本案已起诉)、梁某乙(批捕在逃)一起来到相约美丽店门口,但未找到肖某某。不久,梁某乙看到肖某某骑摩托车去了对面的巷子里,四人便上前拦住肖某某。梁某乙、梁某、梁某乙、被告人梁某某四人对肖某某拳打脚踢,将肖某某打伤。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肖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人梁某乙、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同案人梁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兑现,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及梁某乙、梁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梁某乙与肖某某之间有矛盾。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在梁某乙的纠集下,在耒阳市北正街武装部至五一广场之间的一个洗脚店铺对面的巷子里,将肖某某打伤。2、同案人梁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因他与肖某某有矛盾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肖某某。2014年8月3日晚上,他看到肖某某的摩托车停在北正街相约美丽美容店门口,他就喊来了梁某乙、“毛东里”(梁某某)、“饭猛”三人帮忙与他一起来报复肖某某。他们到了相约美丽美容店门口后,看到肖某某骑摩托车到对面的巷子里停下了,他与梁某乙、“毛东里”、“饭猛”冲上去对肖某某一顿拳打脚踢。他看到肖某某用手捂着眼睛很痛苦的样子,眼睛在流血。3、同案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梁某某、同案人梁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事实相吻合。4、梁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毛东里”(梁某某)、梁某乙、“饭猛”三人是他喊去帮忙教训肖某某的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肖某某是被他和梁某乙、梁某乙、梁某某打伤的人。5、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他与梁某乙之间有矛盾,2014年8月3日晚上,他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北正街“枫华”宾馆门口被梁某乙等四人打伤。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梁某乙是打伤他的人之一。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晚上10时许,在她的店门口,有三、四个青年人将“老师”(肖某某)打伤。7、现场意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环境、概貌等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1978年10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属成年人。10、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肖某某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1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肖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案人梁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肖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综上,对被告人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上四以下处罚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的赔偿谅解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安全人民陪审员  谢德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阳梅校对责任人:李阳梅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