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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正华与王建华、田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华,王建华,田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朱正华。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华。被告田红星。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正华与被告王建华、田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华的委托代理人秦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田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华诉称: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王建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华、田红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被告王建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后其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建华、田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田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正华借款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王建华、田红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