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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李晓锋、冯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李晓锋,冯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李红兵,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晓锋,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宗利,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红兵与被告李晓锋、冯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锋、冯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兵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晓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冯宗利作为担保人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两被告拖延不还。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违约利息。原告李红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李晓锋未到庭答辩。被告冯宗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李晓锋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1日借款人处签名为李晓锋、保证人处签名为冯宗利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李红兵临时借给被告李晓锋流动资金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满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李晓锋如未能安全归还借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李红兵,冯宗利愿意为李晓锋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李晓锋在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李红兵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在李晓锋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时即时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而不以现有担保责任履行顺序进行抗辩等同时冯宗利同意李红兵有权以其所定条件处置冯宗利的资产用于清偿李晓锋所欠债务。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李红兵与李晓锋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整,若到期未能还款,保证人自愿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晓锋理应在借款期满后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晓锋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宗利为被告李晓锋履行该合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该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及被告李晓锋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原告李红兵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冯宗利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即已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冯宗利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但其请求按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其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锋偿还原告李红兵人民币15万元整及违约金10900元,被告冯宗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红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晓锋、冯宗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翠审 判 员  雒 滢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