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华芳与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黄德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芳,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黄德忠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王华芳,女,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贵,经理。被告黄德忠,男,1963年出生。原告王华芳与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农一师分公司)、黄德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绪华,被告黄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农一师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黄德忠驾驶新建农一师分公司所有的新N347**号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S308线36公里400米处与XX驾驶的新N1D1**号��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坐人王华芳受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80.32元,误工费4706.13元(39日×120.67元/日),营养费225元(9日×2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日×25元/日),护理费1086.03元(9日×120.67元/日),交通费160元,共计1148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方式;2、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出院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在阿拉尔医院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3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饮食要求清淡饮食;注意事项:休息壹月,避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080.32元。3、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60元。被告黄德忠辩称,本案应先刑后民,无其它答辩意见,由法庭裁决。被告黄德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新建农一师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德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华芳购票乘坐被告黄德忠驾驶的号牌为新N347**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400米路段处与XX驾驶的号牌为新N1D1**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80.32元。出院��医嘱:饮食要求清淡饮食;注意事项:休息壹月,避免体力劳动。被告黄德忠驾驶的事故车辆新N347**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新建农一师分公司,由黄德忠经营,新建农一师分公司负责车辆各方面的监管、年检、安全检查等。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0.32元,误工费4706.13元(44043元/年÷365日/年×39日),营养费225元(25元/日×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日×9日),护理费1086.03元(44043元/年÷365日/年×9日),交通费160元,合计11482.48元。另查明,2013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年。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18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又可以向缔约的承运人主张权利,原告在起诉时选择了合同之诉,处理本案首先应当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德忠虽系车辆驾驶员,但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建农一师分公司,且黄德忠也是以新建农一师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客运运输,因此新建农一师分公司与原告是该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黄德忠与新建农一师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黄德忠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黄德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票乘坐被告新建农一师分公司车辆,即与承运人新建农一师分公司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被告新建农一师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于原告在乘车运输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新建农一师分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德忠应先刑后民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华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82.48元及邮递费180元,合计11662.48元;二、驳回原告王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由原告预交,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