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先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日凌晨,苏某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戴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13020元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线被剪断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系犯罪所得,仍然以3000元的价格买进,并以4000余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黄某某,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2014年6月30日凌晨,苏某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戴甲所有的一辆价值7453.6元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线被剪断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系犯罪所得,仍以1400元的价格买进,并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陈甲,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3、2014年7月19日凌晨,苏某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容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8272元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线被剪断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系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买进,并以3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陈乙,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4、2014年7月28日凌晨,苏某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8615.2元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线被剪断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系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买进,并以36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吴某某,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2014年8月8日凌晨,苏某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所有的一辆价值7310元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线被剪断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系犯罪所得,仍同意购买,并约定待车子卖出后再付款,之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并将该900元汇给了苏某;6、2014年8月21日凌晨,苏某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6300元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线被剪断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系犯罪所得,仍以1400元的价格买进,并以1600余元的价格转卖给了余某某,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7、2014年9月12日凌晨,苏某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钟戌所有的一辆价值8974.5元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线被剪断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系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买进,并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游某某,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8、2014年10月9日凌晨,苏某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涂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15840元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线被剪断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系犯罪所得,仍以3000元的价格买进,并以5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吴某某。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三轮摩托车8次8辆,价值75785.3元,非法获利84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相城派出所投案,随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苏某与张某某间联系密切,作案当日均有电话联系;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苏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苏某和黄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了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害人戴某某失窃的价值为人民币13020元的三轮摩托车;2、被害人戴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苏某和陈甲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了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害人戴甲失窃的价值为人民币7453.6元的三轮摩托车;3、被害人容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苏某和陈A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了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害人容某某失窃的价值为人民币8272元的三轮摩托车;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苏某和吴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了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失窃的价值为人民币8615.2元的三轮摩托车;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苏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2014年8月8日被害人周某失窃的价值为人民币7310元的三轮摩托车;6、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苏某、张蛟龙和余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了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害人钟某某失窃的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的三轮摩托车;7、被害人钟戌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苏某和游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了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害人钟戌失窃的价值为人民币8974.5元的三轮摩托车;8、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苏某和吴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张某某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了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害人涂某某失窃的价值为人民币15840元的三轮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然予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被害人汤某某失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苏某获得该车系犯罪行为,即无法确定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多次掩饰、隐瞒他人犯罪而来的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大部分涉案机动车,有效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五年期满止。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克冰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