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修文与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文,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武威市城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凉行初字第24号原告王修文,武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蝉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新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晓春,住凉州区,该局工伤保险科负责人。第三人武威市城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沿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慧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科礼,住凉州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世军,住凉州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王修文不服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婵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晓春、刘文、第三人武威市城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科礼、胡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行复字第11号《关于延长审理期限报告的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武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和武威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拨款单核定:王修文工伤保险待遇:医药费49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元、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551.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90元。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是按照法院判决核算出原告自负比例20.6%。2、武威市城北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情况申报表复印件,证明我局按照1480元的缴费基数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误。3、武威市城北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王修文在武威市人民医院做劳动能力鉴定的缴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我局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590元无误。4、我局于2014年7月15日做出的关于王修文武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及武威市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拨款单复印件,证明我局及时支付其伤残待遇共计68323.45元。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6月16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甘H-xx**号车在新荣华原料库大门口与马福元驾驶的甘H-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经武威市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后血肿、十二指肠损伤、肠破裂、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6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工伤认字(2012)4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3年1月29日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军平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38874.5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397.88元、交通费1279元、住宿费1670元、鉴定费1147元。2013年7月,原告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核定支付审批,其中:医药费49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元、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551.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90元。原告对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持有异议,因为本案工伤是对方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责任人张庆文仅支付医疗费用536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民勤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175273.54元迄今为止责任人张庆文并未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事故责任人不支付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故被告在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将事故责任方未支付的医疗费175273.54元予以核定支付,但被告仅核定医药费49208元,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原告本人的11个月工资,原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工资为34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核定为37400元,被告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280元,与原告的工资总额不符。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0397.88元,被告未予核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另外被告核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与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6120元,被告核定为1694元,核定的基数明显偏低。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核定的错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重新核定,并支付保险待遇:医药费1752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397.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47元,交通、住宿费294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出具的凉公交认字(2012)第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14时20分许,驾驶甘H-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武威市荣华大道荣华集团化工原料库门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修文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武工伤认字(2012)4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修文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王修文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3、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武劳鉴发(2013)49号关于王修文同志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结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修文被评定为综合八级(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根据该通知的评定结论给原告核定工伤赔偿待遇。4、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军平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王修文所受之伤鉴定结果为八级,被告应当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给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该鉴定结论与伤残程度鉴定结果相一致。5、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执字第538号中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由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张庆文赔偿原告王修文各项费用共计304610.8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修文120000元,剩余184610.87元由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张庆文承担。判决生效后事故主要责任人张庆文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王修文向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但因张庆文下落不明,致使判决至今无法执行,为此凉州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该案实际上处于第三人张庆文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法定情形。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重新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三人拒绝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另判决确认医疗费总计238874.54元(扣除事故主要责任人张庆文支付的53601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当给原告核定支付医疗费用175273.54元;判决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397.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47元;交通、住宿费29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项目系原告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赔偿,故被告应当对上述赔偿项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住宿费予以核定支付。6、武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一份,证明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7月核定的工伤医药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均持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7、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王修文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总计35733.8元,月平均工资为3573.3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该工资标准核定。8、被告核定的工伤赔偿项目存在错误的依据及明细:(1)医疗费用的核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以及法院中止执行裁定,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张庆文通过法院执行拒绝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在本案中原告医药费总计238874.54元,被告在扣除事故主要责任人张庆文支付的53601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应当给原告核定支付医疗费用175273.54元,被告将医药费核定为49208元显然将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张庆文拒绝支付的医药费错误排除在外未予核定,同时将判决中原告自己承担的医药费也计算核定错误。(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也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核定为1480元是错误的,根据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73.38元,按照八级伤残计算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应为3573.38元×11个月=39307.18元,被告核定为16280元显然错误。(3)伙食补助费的核定,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于2012年6月发生工伤事故,故应按照办法中的规定以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伙食补助费,即甘肃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906元÷12个月×2%×153天=8391.03元,而被告核定的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551.45元及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1694元两项相加仅为2245.45元,该核定与上述规定不符,出现核定错误。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发生车祸,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损伤、肠破裂。2012年10月26日被武威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武工伤认字(2012)47号)。2013年8月28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修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8874.54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03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交通费1279元、住宿费167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鉴定费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3729.8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张庆文赔偿184610.87元,原告王修文自担79118.95元。因张庆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王修文自担部分占到总费用的20.6%。被告正式受理城北集中供热公司提供的原告工伤待遇申报材料后,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对申报材料进行了严格复核,对支付项目进行了认真核算,并形成了书面汇报材料,于2014年6月30日经局务会研究后,同意为工伤职工王修文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医药费:依据人社部发(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规定和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王修文承担79118.95所占全部赔偿额383729.82的比例20.6%为标准,支付法院判决中原告所承担比例为20.6%的医药费。计算办法:支付王修文医药费238874.54×20.6%=49208元。2、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依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核算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为7814元。依据人社部发(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规定支付差额部分。计算办法:7814(我局核定金额)-6120(王修文实际发生金额)=1694元。3、交通费:依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核算转院交通费140元,支付交通费140元。4、非住院期间住宿费:依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法院判决核定非住院期间住宿费。201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43元/月,计算办法:2743×5%×3=411.45元。5、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核定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王修文2012年缴费基数为1480元/月,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0×11=1628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据《社会保险法》三十八条规定支付590元(武威市人民医院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以上各项待遇共计68323.45元。被告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根据这一条规定被告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现在该案的赔偿第三人已确定。法院已判决,原告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候法院的强制执行结果,确实无法执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如果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丧失权利,视为自己放弃权力,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要求先行支付无法律依据。按现在的实际情况,目前全国仅有9个城市出台了有关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占4.4%,而其余88.3%的城市,都没有实施细则。在我省还未出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相关实施细则的情况下,我们无法实行先行支付,被告先行支付必须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80元,不符合本人实际工资3400元的标准,应核算为3400×11=37400元。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12年3月27日,武威城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申报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情况表中,有326名职工参保,月缴费基数均为1480元/月。被告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月缴费工资1480元核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0×11=16280元无误。被告认为《武威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按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因此关于原告要求我局重新核算补发差额,我局认为应由其单位承担相关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400-16280=21120元。原告提出被告未核定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0397.88元的问题,被告在审核待遇时,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执行,被告不予支付,符合政策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核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147元,而被告支付了590元,与实际发生额不符的问题。被告认为在审核王修文待遇时,其本人工伤申报资料中只提供了一张武威市人民医院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59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社会保险法》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原告在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的(2013)法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履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职责的专门机构所做出的鉴定,其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于支付范畴,故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20元,我局核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94元偏低的问题。被告认为在核定其伙食补助费时严格依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此规定我局核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共计7814元,高于王修文申请的6120元。依据人社部发(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的规定。因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待遇范畴,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伙食补助费6120元,按照我局核定标准支付差额部分即:7814-6120=1694元,符合政策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核定的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偏低,被告认为依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因原告2012年住院均在省内,201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43元/月,所以最多支付3天异地食宿费,即:2743×5%×3=411.45元,因原告转院到兰州治疗,由所在单位车辆送至兰州,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局还是按照火车票软座价格70元的标准为其支付了兰州来回交通费140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武威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审核结果,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武威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审核行为。第三人述称,我们完全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医疗费外,其他均可要求双赔。被告核定的比例不当,医疗费至今仍未支付,属被告支付范围。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的缴费工资,不是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各项核定存在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工伤保险案件中,伤残程度是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其他机构做出的结论,不属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范围。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止是因当事人外出,为了执行期限而中止的,而不是张庆文拒绝支付。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核定费用是按缴费单位提供的标准计算的,差额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中的法律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另外,原告是要求先行支付还是重新核定不明确。被告是按备案的规定数额计算的,差额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没有报原告3573.38元的月工资标准,只给被告报送了1480元的月工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审理的标的,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8,系本案审理的标的,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6月16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甘H-xx**号车在新荣华原料库大门口与张庆文雇佣的司机马福元驾驶的甘H-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后血肿、十二指肠损伤、肠破裂、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6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工伤认字(2012)4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13年1月29日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军平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3年8月22日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发(2013)49号关于王修文同志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结果的通知:王修文被评定为综合八级(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院(2013)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8874.54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03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交通费1279元、住宿费167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鉴定费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3729.8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张庆文赔偿184610.87元,原告王修文自担79118.95元。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庆文赔偿原告王修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4610.8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修文1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184610.87元由被告张庆文承担(含已垫付的78000元)。宣判后,张庆文不服,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庆文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王修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因张庆文下落不明,致使判决至今无法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凉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4年7月15日被告经过受理、审核、审批、支付程序后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核定支付审批,其中:医药费49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元、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551.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90元。原告对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不服,遂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重新核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对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是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主体资格。但被告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本案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按上述规定进行全面审核、核定。但被告既未严格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全面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又在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仅按原告2012年3月26日的工资进行核定,并未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武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及武威市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拨款的核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武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及武威市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拨款决定,依法予以撤销。鉴于该决定撤销后,将会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重新核定。案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7月15日对王修文作出的武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及武威市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拨款决定。二、由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王修文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柏审 判 员 刘传华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兴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