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柳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柳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663号罪犯杨柳春,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柳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杨柳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柳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2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9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柳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柳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