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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鑫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张美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鑫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美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鑫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全凯。委托代理人:袁玲,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岛,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乾德,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州市鑫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美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市鑫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张美玉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鑫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张美玉经济补偿金9523.74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鑫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张美玉2014年6月份工资2091.22元。四、驳回广州市鑫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鑫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鑫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凯公司无需向张美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23.74元。本案受理费由张美玉承担。张美玉答辩称:不同意鑫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凯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鑫凯公司主张张美玉因个人原因而自行离职,对此鑫凯公司提交了手机短信图片、视频录像等证据,张美玉对此不予确认。由于短信图片为电子数据的复印件且该短信并非张美玉本人所发送,同时张美玉主张其因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等原因而离职,故张美玉搬离公司的视频录像仅为其离开公司的过程而无法直接证实其离职的原因。现鑫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鑫凯公司没有为张美玉依法建立完整社会保险关系的事实,认定鑫凯公司应向张美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凯公司主张在张美玉在职期间,每年度均向张美玉预付了经济补偿金。虽然鑫凯公司提交的发放表抬头注明为“预付员工补偿金”,但在2010年度的发放表金额一栏亦显示为“实发奖金”,且发放的数额与员工的出勤、奖惩情况相关联。该金额的发放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并不相符,相反,却与鑫凯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福利待遇中关于年终奖的计算方式相吻合。故本院认定,鑫凯公司每年度发放的上述金额名为补偿金实为奖金,鑫凯公司据此主张已向张美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鑫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豪彦郑晓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