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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市红旗建筑管桩有限公司、卞洪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红旗建筑管桩有限公司,卞洪彬,徐文秀,江苏隆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188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曹云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红旗建筑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锦孔路16号。法定代表人卞林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卞洪彬。被执行人徐文秀。被执行人江苏隆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胡旭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人民币本金1968170.12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卞洪彬具有位于海州区幸福路21号幸福花园B-A号楼109、110号门面房可供执行。但因客观条件尚未具备暂不宜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客观条件是否具备。现虽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客观条件尚未具备,暂时不宜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商初字第02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客观条件具备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宋世安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