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王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王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刘志国,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林树龙,系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东,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刘志国与被告王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王立东承包铁力市中医院建设工程人工费工程,施工期间,王立东购买原告的木方,给付部分木方款后,尚欠原告木方货款3000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因被告王立东未能按期给付木方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东给付木方货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6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王立东欠原告刘志国30000.00元木方款的事实,同时根据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元。被告王立东未到庭,但本庭依法对被告王立东的调查笔录一份可以显示其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承认欠条是其出具的,欠原告木方款30000.00元属实,且欠款数额也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同时称其不是原干馏厂建设中医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为赵冬瑞,其只是项目经理,其是受赵冬瑞的委托购买材料,包括从原告刘志国处购买木方,共计购买了78800.00元的木方,给付了48800.00元木方款,尚欠原告刘志国木方款30000.00元。被告王立东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刘志国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诉请违约金6000.00元的计算方法,原告认可被告共计购买78800.00元的木方,后被告给付了48800.00元的木方款,尚欠原告木方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立东是否应给付原告木方货款3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所做调查笔录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了以下事实:被告王立东在原告刘志国处购买木方,欠款共计78800.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木方款48800.00元,尚欠原告木方款300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所欠木方款3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给付,每逾期一天给付500元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东给付木方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总货款30000.00元20%),上述两项合计36000.00元。同时需要阐明:原告原诉请还要求哈尔滨威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又撤回对哈尔滨威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立东在原告刘志国处购买木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木方后,未能全部给付原告货款,就尚欠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就如何给付货款达成合意,故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时给付原告货款。至于被告辩解称其受赵冬瑞委托在原告处购买木方,而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同时在欠条中已明确显示欠款人为被告王立东,故对被告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000.00元(总货款30000.00的20%),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即所欠木方款30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给付,每逾期一天给付500元违约金,此约定应认定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按照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标准给付逾期违约金,但经计算逾期违约金数额高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6000.00元,故应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600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国木方款30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6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凤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