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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春理、胡春兰因与傅先波、文敬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理,胡春兰,傅先波,文敬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理,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兰,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华锋,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先波,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敬学,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云杰,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理、胡春兰因与被上诉人傅先波、文敬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胡春兰及委托代理人蔡华锋、被上诉人傅先波、文敬学的委托代理人熊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9日,胡春兰与傅先波签订买船协议,由胡春兰、杨春理购买傅先波、文敬学的湘南县机3296号货船,约定价款1500000元(具体组成为傅先波以该船作抵押的银行贷款860000元,全部本息由杨春理、胡春兰负责偿还,另640000元作为对文敬学的欠款),协议签订后,杨春理、胡春兰当即向傅先波、文敬学支付现金350000元,并向傅先波、文敬学出具数额为370000元(包括购船款290000元、保险及贷款费用支出补偿80000元)欠条1份,后又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119994元。因经营船运亏损,杨春理、胡春兰无力按时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后经双方协商,傅先波、文敬学于2013年10月12日将卖给杨春理、胡春兰的货船收回,并由傅先波、文敬学自行偿还拖欠银行贷款的余下本息,杨春理、胡春兰无须偿还出具欠条的370000元购船款。傅先波、文敬学收回船舶后于2014年5月以1116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清偿该船抵押贷款826730元,余款290070元归傅先波、文敬学所有。现杨春理、胡春兰认为因傅先波、文敬学未按约定返还部分购船款,损害了杨春理、胡春兰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傅先波、文敬学返还已付购船款的50%即239994元。杨春理、胡春兰系夫妻关系,傅先波、文敬学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杨春理、胡春兰与傅先波、文敬学之间签订的“买船协议”及“收船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首先,根据“买船协议”,傅先波、文敬学向杨春理、胡春兰交付了船舶,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杨春理、胡春兰自此取得船舶所有权,同时依约承担以该船为抵押物的银行贷款(贷款本金86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向傅先波、文敬学支付购船款64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向两被告支付价款350000元,剩余价款及应付费用经双方结算后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具了欠条。随后,杨春理、胡春兰以购得的船舶从事运输业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间的口头协议及签署的“收船协议”,双方因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新的买卖关系,即傅先波、文敬学取得船舶所有权,承担剩余部分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杨春理、胡春兰因买卖关系尚欠傅先波、文敬学370000元不再偿还。综上,根据双方之间“收船协议”而形成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两原告要求傅先波、文敬学依照约定返还购船款239994元,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相应约定,故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理、胡春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杨春理、胡春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杨春理、胡春兰与被上诉人傅先波、文敬学签订的买卖船舶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买卖船舶在出卖时已经抵押,出卖方将船舶出卖未通知抵押权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杨春理、胡春兰收回船只后双方之间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杨春理、胡春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先波、文敬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退船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对杨春理、胡春兰已经支付的购买船舶款项应如何处理。1、杨春理、胡春兰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傅先波、文敬学将船舶转让给杨春理、胡春兰时已经告知了船舶抵押贷款的事实;(3)在合同签订前,傅先波、文敬学虽未通知抵押权人,但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并交付船舶后,抵押权人依法仍对该船舶享有抵押权,且杨春理、胡春兰继续偿还贷款,并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2、杨春理、胡春兰在购买船舶十个月后,提出将船舶退回给傅先波、文敬学,经双方协商,傅先波、文敬学同意退船。双方签订收船协议时,杨春理、胡春兰船舶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解除船舶买卖合同协议,但双方签订的收船协议表明双方达成了退船的合意,解除了双方原来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解除合同后,杨春理、胡春兰尚欠的傅先波、文敬学的欠款不再偿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约定船舶转让给杨春理、胡春兰后,贷款由船杨春理、胡春兰偿还,因此在其使用期间的偿还的贷款本息119994元不应再向傅先波、文敬学追偿;本案中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对杨春理、胡春兰已经交付款项如何处理未作出约定,杨春理、胡春兰主张退船时约定适当返还,而傅先波、文敬学主张双方约定的是不予返还,但对此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鉴于双方对购船款是否应予适当返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处理。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并大体上平衡,因此,综合以下因素考虑由傅先波、文敬学适当返还杨春理、胡春兰购船款。一是双方签字的收船协议中未约定对已经支付的购船款应否返还;二是退船是因杨春理、胡春兰对市场经营中的风险估计不足,无法继续经营主动提出退船;三是杨春理、胡春兰使用时间为十个月,应当支付船舶使用费;四是因杨春理、胡春兰提出退船,傅先波、文敬学收回船舶后于2014年5月以1116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退船亦造成傅先波、文敬学损失383200元(1500000-1116800)。对上述损失由杨春理、胡春兰承担268240元(383200×70%)。由傅先波、文敬学退回购船款81760元(350000元-26824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合理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傅先波、文敬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退还上诉人杨春理、胡春兰购船款8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共计7349元,由上诉人杨春理、胡春兰负担4849元,被上诉人傅先波、文敬学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