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汪永林与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严忠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林,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严忠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汪永林,个体工商户。被告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忠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永林与被告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王朝公司)、严忠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王朝公司、严忠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林诉称:原告在金湖县黎城市场经营“汪霖水产门市”,被告严忠美与原告联系购买龙虾、甲鱼、长鱼等水产品业务,全部送至被告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后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4月至10日期间,被告购买货物价值21.48万元,由被告出具“宋王朝大酒店送料单”1份。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48万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王朝公司未答辩。被告严忠美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向本院递交意见书1份,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宋王朝公司承担,原告所举证据中也明确注明为“宋王朝大酒店收料单”,故原告起诉严忠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汪永林向被告宋王朝酒店供应龙虾、甲鱼等总价值21.48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宋王朝公司向原告出具《宋王朝大酒店收料单》1份,载明龙虾款,金额为21.48万元,被告严忠美作为财务负责人签名确认。2014年9月29日,由严忠美经手向原告付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宋王朝大酒店收料单1份、供货明细5份、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及本院与两被告的谈话笔录1份在卷印证。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两被告已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而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王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1.48万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宋王朝公司发送了价值21.48万元货物,被告宋王朝公司理应给付货款。现被告宋王朝公司仅给付货款3万元,余款18.48万元未按约给付,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21.48万元中的18.48万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严忠美系被告宋王朝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收料单上签字的行为应依法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宋王朝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忠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求被告宋王朝公司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次日起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因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偿还了3万元,故逾期利息应以两个基数分两个时段计算,即以21.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以18.48万元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永林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8.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1.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以18.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汪永林负担316元,被告被告宋王朝酒店负担1945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