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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茂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茂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崔茂霞。委托代理人魏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崔茂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9时24分,案外人刘建利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经查询已被强制注销、前照灯损坏的津C×××××号嘉陵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开中路交口,遇红色交通信号灯继续通行,其车右侧与沿新开中路由北向南驶来的孙茂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号途锐牌灰色小型越野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建利摔倒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刘建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茂轩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委托评估部门评估为31490元,另支付评估费1500元,合计3299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明:车损数额;4.评估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人孙茂轩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孙茂轩的驾驶人资质及车辆资质。被告辩称,案外人孙茂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没有扣除配件残值,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更换下的配件;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交《专用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合同条款内容。经审理查明,牌号津N×××××号途锐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崔茂霞。2014年8月18日,原告为其购买的牌号津N×××××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6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始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另查,2014年12月27日19时24分,案外人刘建利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经查询已被强制注销、前照灯损坏的津C×××××号嘉陵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开中路交口,遇红色交通信号灯继续通行,其车右侧与沿新开中路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之夫孙茂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号途锐牌灰色小型越野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建利摔倒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刘建利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茂轩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委托评估部门评估为31,490元(其中工时费5000元,未有扣除残值项目),另支付评估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2,990元。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其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节,原告在侵权与合同违约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可待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侵权人即此次事故中的全责一方依法行使追偿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配件残值一节,应属合理,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扣除配件残值的比例,本院酌定按5%比例扣除,计为(31490-5000)*5%=1324.50(元)。关于被告抗辩评估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部分损失,亦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依法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可保护数额确定为32990-1324.50=31,66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茂霞财产损失人民币31,66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崔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泓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