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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刘春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刘春京,王珂珩,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刘建国,男,1982年9月16日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京,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珂珩,女,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369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船营区和平路3377号A号4S店。法定代表人王珂珩,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刘春京、王珂珩、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珂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国撤回对被告王珂珩的起诉。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