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秀兰、刘宾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兰,刘宾飞,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兰。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宾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驰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铮、叶XX。上诉人李秀兰、刘宾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李秀兰、刘宾飞不服并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审递交了书面上诉状。对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制作了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并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李秀兰、刘宾飞送达了该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了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交纳上诉费数额,及收费帐户名称、开户行名称、帐号及逾期的法律后果。但是,李秀兰、刘宾飞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法院提出“减、缓、免”上诉费申请。同时,2015年4月20日原审法院情况说明记载:自从通知李秀兰、刘宾飞交纳上诉人费至2015年4月20日止,未收到过其二人交纳的上诉费。以上,有原审交纳费通知书、法院特快专递及原审法院情况说明为证。另外,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秀兰、刘宾飞虽然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视为李秀兰、刘宾飞自动撤回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秀兰、刘宾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杨彦龙审 判 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