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隰某,性别:××,××族,群众,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桂玲,群众,农民。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傍晚,被告人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冀F×××××号摩托车,沿徐水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遂城村永丰超市门口与行人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隰某受伤,经鉴定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另查明:1、经调解,被告人隰某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分析意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隰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隰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娜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