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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50号董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50号原告:董成,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金山村金宝屯。身份证号:2208221969********。被告:刘海峰(曾用名刘志宏),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2208221978********。原告董成诉被告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被告刘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还完了,故不同意还款。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欠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上款系:抬款;月利15‰;欠款人刘志宏;2013年7月13日。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海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15‰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申请法庭传唤如下证人出庭作证。一、经证人郑忠义证实:2015年年初被告刘海峰在证人郑忠义处借款,证人郑忠义给被告送过去时正赶上原告董成找到被告刘海峰说欠钱的事,原告将欠据给了被告,证人郑忠义看过欠据。后来原告称被告没还钱,要把欠据拿回去。被告称已经还钱了:“原告把条拿回去也不要紧。”质证后原告主张是原告妻子将欠条原件给被告的,后原告取回的。质证后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经证人杨桂英证实:2015年过年之前,证人杨桂英去被告家,遇到原告的妻子拿欠据去找被告刘海峰,说被告没还钱,把条放到被告家了。被告刘海峰称:“已经还钱了”。后原告董成及其妻子又找到被告刘海峰,称被告没还钱,把条拿走了。当时郑忠义也在场。质证后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质证后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系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欠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2、被告申请法庭传唤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家索要欠款及欠据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过欠款,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海峰于2013年7月13日在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海峰在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海峰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对于被告刘海峰所提出的已经还清原告欠款的主张,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董成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