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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春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齐保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王春云,齐保坤,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臧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云。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齐保坤。原审被告青岛捷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菊,董事长。原审被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才,经理。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彬,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云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翔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