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风神”牌小型轿车,行至成都市温江区柳河南路2号“雪柳渡”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9mg/100ml。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示意图,证人周某、郑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