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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它海诉被告马在克来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它海,马在克来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马它海。被告马在克来牙。原告马它海诉被告马在克来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它海诉称:我与被告原先并不认识,后我带领6人到果洛州玛沁县到被告砖厂里打工,2014年4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内容是:一、被告将果洛州环城路空心砖厂的生产任务承包给我,包公不包料由我负责生产;二、本年度生产任务完成后被告给我15000元的带班费;三、生产任务于2014年10月10日结束并当天结算工资;四、被告要及时给我结算工资,如延迟不发工资,每天给我补助1400元的误工费;被告在合同书上按了手印并签了字,我完成任务后,被告未支付我的带班费,但给了我的工资,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带班费,被告却置之不理,后我要求玛沁县劳动局调解,但与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现我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的带班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两份;被告辨称:我与已支付了工资和3000元的带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果洛州玛沁县被告所开的砖厂打工,被告将砖厂的生产任务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完成所承包的任务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5000元的带班费,但完成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的带班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带班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了3000元的带班费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在克来牙支付给原告马它海带班费1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俊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