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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北碚区教委与瓦解敌,北碚区歇马镇教育管理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教育委员会,瓦解敌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罗志惠,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英,重庆市北碚区教育委员会歇马教管中心人事领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解敌,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饶似青。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碚区教委)与被上诉人瓦解敌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北碚区教委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碚区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曹丽、甘英,被上诉人瓦解敌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似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瓦解敌为重庆市北碚区磨心坡小学教师。1987年8月,瓦解敌被调至独石桥小学担任教师。1988年3月,瓦解敌离开独石桥小学。2010年11月4日,瓦解敌向北碚区教委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载明:“我是北碚区独石桥小学教师瓦解敌,于1991年3月经北碚区汽车运输公司与歇马镇教管中心协商同意借调到北碚区汽车运输公司工作。歇马教管中心经办人:姜国亨、王慰浓、石某”。汽车运输公司经办人:吴某、秦大祥。要求:解除借调合同关系,给予相应结果。2012年11月23日,北碚区教委所属歇马教管中心向瓦解敌作出《关于瓦解敌来信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你于1988年3月离开当时的北碚区独石桥小学,未履行任何手续,学校在你离开后曾多次口头通知你回校上班,但是你仍然未回校,直至今日。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纪律要求,对已经擅自离职的工作人员,拒不返回也不补办手续的,应视为自动离职。因此,你的相关诉求,没有相关政策予以解决,请予理解。”2013年12月6日,瓦解敌以北碚区教委及歇马教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5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瓦解敌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一审庭审中,瓦解敌陈述在1990年3月瓦解敌与运输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秦大祥、吴某一起到原歇马学区办理瓦解敌借调到运输公司纳克电器厂上班;当时歇马学区的经办人为王慰农和石某,双方就瓦解敌的借调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歇马学区同意瓦解敌借调到运输公司纳克电器厂上班。因运输公司的业务不景气,瓦解敌在1991年5月开始断断续续上班,在1993年就正式离开了运输公司。瓦解敌还陈述其在1990年至1991年期间向歇马学区财务室缴纳了该期间的借调费,在1992年之后,由于运输公司的业务不景气,瓦解敌就没有缴纳借调费了。对此,瓦解敌举示了独石桥小学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的《证明》,证明瓦解敌同志,1991年前是北碚区独石桥小学正式职工;独石桥小学原校长王光惠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证明》,证明原北碚区独石桥小学教师瓦解敌于1990年离开学校借调到北碚区汽车运输公司纳克电汽(器)厂工作;运输公司原人事部管理人员秦大祥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证明》,证明其大约在1990年某月到双凤桥小学洽谈借用瓦解敌一事,但洽谈的结果已记不清楚了,瓦解敌是否到公司上班也记不清了;运输公司纳克电器厂原厂长王敬昶出具《证明》,证明独石桥小学教师瓦解敌同志1990年1月(假期)到原运输公司纳克电器厂工作,同年3月开学后公司领导即与歇马学区领导协商瓦解敌借调至运输公司纳克电器厂工作事宜,并取得一致意见,同意瓦解敌借调到纳克厂工作。瓦解敌同志从1990年1月至1991年5月一直在纳克电器厂工作。该证明还盖有重庆北华运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瓦解敌还举示了载明日期为1989年12月8日,盖章单位为运输公司的《关于瓦解敌调动工作的联系便函》,其中载明:“贵学区教师瓦解敌同志要求调入我司工作,我司经研究,原则同意该同志调入,但需对该同志的情况进行了解,故请贵学区将瓦解敌同志的调动审批表和近期表现材料寄来我司为谢。”以及举示了瓦解敌在1990年至1991年期间在运输公司工作的部分《工资表》。瓦解敌申请了证人原歇马教管中心书记江某以及原运输公司经理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江某陈述瓦解敌在1990年3月与运输公司的两个工作人员一起找到证人,因证人当时在开会,证人就安排其他人员接待瓦解敌。证人记不清楚最后双方洽谈的结果,也记不清楚瓦解敌是否在1990年至1991年期间缴纳了借调费。证人江某还陈述瓦解敌在2010年到证人家,告诉证人其要办理社会保险;证人根据瓦解敌的陈述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人吴某陈述瓦解敌在1990年开始在运输公司上班。证人曾因瓦解敌的工作问题而到歇马学区,但证人记不清楚双方是否就瓦解敌的借调问题而达成协议。北碚区教委对独石桥小学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的《证明》、独石桥小学原校长王光惠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证明》、运输公司原人事部管理人员秦大祥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证明》、载明日期为1989年12月8日并盖有运输公司印章的《关于瓦解敌调动工作的联系便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瓦解敌所述的借调事实;北碚区教委不清楚是否收到了《关于瓦解敌调动工作的联系便函》,虽运输公司派人联系过瓦解敌的借调问题,但北碚区教委并没有同意瓦解敌的借调。北碚区教委对运输公司纳克电器厂原厂长王敬昶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北碚区教委认为瓦解敌申请的证人所陈述证言均不能证明北碚区教委与运输公司就瓦解敌的借调问题达成协议事实。北碚区教委陈述瓦解敌在1988年3月离开独石桥小学后,独石桥小学找到瓦解敌要求瓦解敌回校上班,但瓦解敌自己不愿意回校上班;北碚区教委也未查找到瓦解敌曾在1990年至1991年期间缴纳借调费的依据;北碚区教委未与运输公司在1990年3月就瓦解敌的借调问题达成协议。对此,北碚区教委举示了王光惠、蒋志明、刘永红、郭万珍、贺某、吴盛笠(均为瓦解敌在学校上班的同事)的调查笔录以及何世明(曾于2004年到独石桥小学担任校长)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证明瓦解敌同志工作经历一事的说明》。北碚区教委还申请了证人歇马教管中心原主任王慰农、歇马镇勤工俭学办公室原主任石某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瓦解敌从未在1990年3月到歇马学区办理其借调工作的问题。瓦解敌对王光惠的调查笔录中“王光惠”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调查笔录和何世明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并认为上述调查笔录均是以开会的形式进行的,其内容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当时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系北碚区教委的退休教师,在陈述证言时有所顾虑,并认为证人的年龄过大,存在记忆问题。同时一审查明,瓦解敌、北碚区教委均陈述瓦解敌、北碚区教委之间人事关系的开始时间在1979年12月。瓦解敌的《干部档案》至今存放于北碚区教委处。被上诉人瓦解敌在一审中诉称:瓦解敌是重庆市北碚区独石桥小学(以下简称独石桥小学)教师。1990年3月,瓦解敌经原歇马学区领导同意借调到重庆市北碚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上班,并向歇马学区缴纳了借调费。但这些事实被现在的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教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歇马教管中心)完全否认,其理由是查不到瓦解敌的相关档案资料以及当时协商借调的会议纪要。歇马教管中心拒绝接受瓦解敌递交的退职申请报告,于2012年12月6日回复瓦解敌为自动离职,不予办理任何退职或离职的手续。瓦解敌认为完善员工的个人档案资料是单位人事部门的职权和职责,员工无权干涉。因北碚区教委的相关制度不完善导致瓦解敌的相关档案资料缺失,因此,北碚区教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瓦解敌起诉来院请求确认瓦解敌与北碚区教委从1979年9月起至今存在人事关系。上诉人北碚区教委在一审中辩称:瓦解敌在1988年3月初即擅离岗位,且经北碚区教委多次要求仍拒不返回。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规定:“对拒不返回和返回不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瓦解敌系自动离职。瓦解敌所称从1990年3月开始借调到运输公司,并非事实。即使按照瓦解敌所称借调属实,瓦解敌在1993年即离开了借调单位,但瓦解敌仍未回校上班。这仍属于瓦解敌自动离职。瓦解敌在1988年3月初已自动离职,其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另,北碚区教委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理应裁定驳回瓦解敌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瓦解敌、北碚区教委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二,瓦解敌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北碚区教委在1988年3月之后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瓦解敌、北碚区教委因瓦解敌在1988年3月之后离开独石桥小学后是否属于瓦解敌自动离职而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处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北碚区教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瓦解敌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瓦解敌起诉要求确认瓦解敌、北碚区教委之间至今存在人事关系,该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北碚区教委辩称瓦解敌在1988年3月已自动离职,因此,瓦解敌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瓦解敌、北碚区教委在1988年3月之后是否存在人事关系的问题。根据《全面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北碚区教委举示了王光惠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瓦解敌在1988年3月离开独石桥小学后,独石桥小学找到瓦解敌要求瓦解敌回校上班,但瓦解敌自己不愿意回校上班。因北碚区教委所举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一审法院对北碚区教委所举示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予采信。本案中,北碚区教委未举示证据证明北碚区教委曾动员瓦解敌返回,而瓦解敌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瓦解敌在1988年3月离开独石桥小学后,北碚区教委也一直未向瓦解敌出具辞退的相关依据。且,瓦解敌的《干部档案》至今存放于北碚区教委处。综合上述认定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瓦解敌、北碚区教委之间至今存在人事关系。故瓦解敌要求确认瓦解敌、北碚区教委之间从1979年12月起至今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瓦解敌与重庆市北碚区教育委员会从1979年12月起至今存在人事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北碚区教育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北碚区教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碚法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驳回瓦解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瓦解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瓦解敌于1988年3月就自动离职,一审中,北碚区教委举示了多份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证据看,北碚区教委并未同意瓦解敌借调到其他单位的事实。二、一审以北碚区教委举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等,认定双方至今存在人事关系是错误的。瓦解敌于1988年3月自动离职,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且当时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该种情况单位应当按照何种程序作出处理。而《全面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是1990年9月8日才执行,并不适用1988年3月就瓦解敌自动离职的情况,并且该文件也没有要求任何的书面处理,且当时学校领导多次动员返回未果。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北碚区教委未出具辞退的相关证据,这是2002年我国才开始在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度后才做出的要求,不能适用1988年的情况。虽然干部档案在北碚区教委,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还存在人事关系,且也是瓦解敌本人或招用的单位没有来调取瓦解敌的档案所致。三、从1980年至2002年间,各事业单位脱离人事关系的人员较为普遍,如果支持其诉讼请求,将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瓦解敌在二审中辩称:一、瓦解敌在1988年8月申请调动报告北碚区教委,要求调往其他单位工作,由于北碚区教委不同意调动,并对瓦解敌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向北碚区教委写了书面检查后,北碚区教委要求等候处理,后一直等待处理过程中。在等待过程中,瓦解敌自己联系北碚区汽车运输公司临时工作,并根据该公司需要于1990年3月与北碚歇马学区协商达成一致,并每月向学区财务缴纳借调费用,之后瓦解敌一直处于借调过程和等待处理中。对于该事实,一审中有证人证言为证。二、根据相关规定及事实,瓦解敌在1991前是独石桥小学的正式职工,而《全面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颁布时间是1990年9月8日之后,应当适用本案。1988年3月,瓦解敌是因为等待处理,并非自动离职。三、本案是由于北碚区教委的行为导致的,即使产生社会影响,也是北碚区教委原因所致。瓦解敌没有回到教育系统上班是因为北碚区教委没有通知造成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北碚区教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一、王光惠的证词(情况说明)及王光惠的住院证和入院记录,证词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病不能出庭;瓦解敌于1987年9月调入独石桥小学,1988年3月就离开了学校,当时我是校长,;之后多次通知瓦解敌回校上班并劝其不要离开学校(当时学校非常差老师),但瓦解敌一直未回校上班等。二、证人贺某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贺某在1987年至2002年一直任独石桥小学的教导主任,对教学任务的安排及教师授课安排是其职责范围,在独石桥小学工作至2010年退休;2013年3月20日,由校长郭宏、副校长甘英对其与郭万珍、吴胜笠的调查笔录属实;1988年全年是安排了瓦解敌的教学任务的,由于瓦解敌没有进行授课并离开学校,就临时抽调了其他学校的老师代替瓦解敌授课,1988年之后就没有安排其教学任务了,对于瓦解敌于1988年3月离开学校后没有回校上班的原因的具体细节不清楚,由于当时教师待遇较差,教师及公务员下海经商的较多,听与瓦解敌关系较好的老师说瓦解敌在外经商;贺某没有听说过瓦解敌要求回校上班,但在2000年左右,瓦解敌本人向其说起过想回校上班;听瓦解敌本人说过其向教委反映过想回校上班,教委要求其写检查,由于教委认为检查不深刻,瓦解敌就没有再写检查,因何写检查不清楚等。上述证据拟证明瓦解敌自动离职后,曾动员瓦解敌回校的事实。瓦解敌对上述证词及证人证言无异议。二审中,瓦解敌陈述,其在1988年3月离开学校后,要求调离未果,但要求回校上班也未得到同意,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教委要求过回校上班;也没有向学校或北碚区教委要求过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对于借调的事实,只有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也没有借调结束的手续。北碚区教委陈述,其与瓦解敌之间在1979年至1988年间具有人事关系,之后就没有人事关系了;虽然当时有人到学校商谈过瓦解敌借调事宜,但没有得到学校的认可。二审另查明,瓦解敌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北碚区教委歇马教管中心出具的《关于瓦解敌来信的回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由于北碚区教委、瓦解敌对1979年12月至1988年3月期间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起始时间确定为1979年12月1日。对于1988年3月之后双方是否具有人事关系的问题,首先应对本案是否存在借调及借调期间进行评判。虽然北碚区教委认为瓦解敌已经于1988年3月开始自动离职,但是,根据瓦解敌在一审中举示的北碚区独石桥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原校长王光惠的书面证词等证据,是能够证明双方在1990年前后一段时间,其他单位存在借调瓦解敌的事实;北碚区教委举示了部分证据证明其观点,但与原学校负责人王光惠证词相比,证据证明力明显较低,故对北碚区教委提出的瓦解敌于1988年3月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借调瓦解敌的期间,对此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从瓦解敌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在1993年正式离开了借调单位,从此刻开始,应当认定借调关系至1992年12月31日止已经结束。瓦解敌本应回到北碚区教委并恢复工作,但其并未回北碚区教委提供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情况告知了北碚区教委,并在原校长王光惠口头劝其回校的情况下仍未返回学校工作,且其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向北碚区教委要求过回校工作。由于瓦解敌在借调关系结束后长达多年没有向北碚区教委提供劳动,北碚区教委也没有向瓦解敌发放劳动报酬,双方长时间维持此种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人事关系实际上已经从1993年开始解除。虽然北碚区教委没有向瓦解敌出具相关书面通知,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人事关系实际已经解除的客观事实。故对瓦解敌要求确认1993年开始以后双方具有人事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维持,但因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瓦解敌与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教育委员会从1979年12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止存在人事关系;三、驳回被上诉人瓦解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教育委员会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瓦解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