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邵长明与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明,凌剑春,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35号原告邵长明。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剑春。被告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亦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长明诉被告凌剑春、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凌剑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明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39分,被告凌剑春驾驶湘KEXX**号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迎宾路北侧联络道处与原告邵长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后与被告忠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亦中驾驶的沪XJXX**号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邵长明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原告邵长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剑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忠祥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在191,384.50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险内承担无责的交强险10%赔偿责任,10%之外的部分中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凌剑春全额赔偿,仍旧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凌剑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由被告凌剑春承担。191,384.50元的具体赔偿项目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47,710元/年×10年×12%)、护理费6,370元(3.5月×1,82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111,8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8.5天×20元/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分摊有异议,因被告凌剑春的车辆失控撞击被告忠祥公司的车辆,故被告忠祥公司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无责险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忠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凌剑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过高,伤残等级的认定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39分,被告凌剑春驾驶湘KEXX**号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迎宾路北侧联络道处与原告邵长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后与被告忠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亦中驾驶的沪XJXX**号小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邵长明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原告邵长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剑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忠祥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1,892.50元。事故发生时,沪XJX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设有交强险,湘KEXX**号未投保交强险。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2014年12月29日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杨欣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作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断端错位,构成XXX伤残,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应休息15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户籍材料、医疗费发票、医用材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沪XJXX**号小型货车的无责险承保人,应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湘KEXX**号车未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凌剑春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款项的40%由被告凌剑春承担,原告邵长明承担60%责任。本院注意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理赔无责险的辩称,但该辩称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2、残疾赔偿金57,252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6,370元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确认;5、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111,89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4,200元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上述10项总计190,984.50元,其中第1项至第4项共计69,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第5至7项116,262.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7,356元,被告凌剑春需支付原告交强险项目理赔款73,565元,第1项至第7项中不能理赔的105,262.50元及第9项、第10项共计110,062.50元中的40%计44,025元由被告凌剑春赔偿,故被告凌剑春共需给付原告理赔款117,590元。此外,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忠祥公司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长明交强险赔偿款7,356元;二、被告凌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长明赔偿款117,590元;三、驳回原告邵长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被告凌剑春负担566元,原告邵长明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