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文自福与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自福,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899号原告文自福,男,汉族,1941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健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发达,系公司职��。原告文自福诉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文自福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忠、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自福及委托代理人叶健康,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戴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自福诉称,原告系长沙开福××小区的居民。2014年5月15日7时许,原告在盛世路口搭乘112路公交车,当时车上人员不多,上车后原告准备走向左边老弱病残孕第三个座位,该车司机因为让车急刹,使得原告当即跌坐在地,腰背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急诊,住院治疗36天。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但是伙食及护理由原告��行承担。原告入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病变。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30天,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业已退休,本身年老体弱,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带来痛苦及精神压力。被告作为112公交路线的承运人,没有尽到安全运输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89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是指额外需要补充营养,原告并非长期昏迷、不能自理的病人,诉请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年收入2657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只承担违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继续护理一个月,与实际护理期间有出入;交通费是原告在就诊期间往返住所和医院的费用,应有病历、车票等佐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112路公交车。上车后,原告前往老弱病残孕座位,在此过程中,112路公交车的司机踩刹车,致使原告跌倒受伤。随后,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病变;3、老年性骨质疏松症;4、冠心病等6种疾病。出院医嘱:1、术后3月内避免腰部过度负重,多佩戴腰围,术后3月返院复查;2、建议全休3月,专人陪护,防止跌伤;3、不适随诊。住院自2014年5月15日至6月20日共计36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称医药费包括本案损伤之外的费用。2014年9月5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4-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称该鉴定是原告在双方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称鉴定是被告通知原告进行,被告支付鉴定费,应对此知情。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表示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陪护一个月予以认可。被告称刹车前提醒乘客坐稳、站好、抓好扶手,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随时制动是常识问题,原告没有履行自身安保义务,没有注意公交车的制动,亦未有家属陪同,应对自身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交刹车前提醒乘客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长沙市×××。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原被告同意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以上事实,有长沙市第一医院病历资料、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4-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112路公交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旅途中受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被告应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针对原告的诉求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进行认定。1、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医嘱及原告身体状况,该项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08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伙食补助费按30元/人/天计算共计1080元(36天×30元/人/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和身体情况,该项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1859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4年9月5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为7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599元(7年×26570元×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侵权责任中主张,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310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双方同意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3100元(66天×100元/天-3500元);7、交通费400元,鉴于原告需往返长沙市第一医院和住所地×××的实际情况和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61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文自福经济损失26179元;二、驳回原告文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文自福承担155元,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