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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与彭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彭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罗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茆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强,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四牌楼支行)与被告彭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荣、李长应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四牌楼支行委托代理人邢梅到庭参加诉讼,彭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四牌楼支行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其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因发生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况,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9年1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人45万元,后被告出现逾期现象。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3593.89元,应收利息6683.5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1.2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5.88元,合计360574.5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付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3600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彭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中行四牌楼支行与彭建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四牌楼支行向彭建强出借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216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其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彭建强自愿用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9-3202室房产(房地产他证号:合产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彭建强向中行四牌楼支行出具《抵押声明》一份。声明:彭建强自愿将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9-3202室房产抵押,作为借款人偿还款项的担保;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没有或无法偿还贷款本息,中行四牌楼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除了缴交规定税费外,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45万元。彭建强自2014年5月22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2日,共拖欠借款本金353593.89元(逾期本金10325.48元、未到期本金343268.41元)、利息6683.51元、本金的罚息191.29元、罚息105.88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行四牌楼支行为追索债权聘请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6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抵押声明、借款凭证、房地产他证,逾期未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四牌楼支行与彭建强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中行四牌楼支行依约向彭建强发放4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彭建强已连续6期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彭建强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中行四牌楼支行并有权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同时,彭建强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外,中行四牌楼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600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借款本金353593.89元、利息6683.51元、罚息297.17元(利息、罚息均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彭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彭建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对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9-3202室房产(房地产他证号:合产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彭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