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林家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孔祥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林家文,孔祥权,覃箔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与林家文、孔祥权、覃箔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代表人叶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家文。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祥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箔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容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上诉人林家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胜钧,被上诉人孔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箔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129KM+69M处路段,为沥青路面,有中心虚线分隔。2013年9月8日17时10分,孔祥权驾驶桂K-KH***号小型轿车由黎村往杨梅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地点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林家文驾驶并搭乘黎容超的车架号为200****113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林家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3年9月24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孔祥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严重过错行为,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林家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一般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孔祥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家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黎容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林家文被送往容县杨梅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各项检查后即行左小腿伤口清创、切开减压、VSD负压闭式引流、左内、外、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予抗炎、促进骨折愈合、活血疏通循环、对症治疗等治疗,于2013年1月23日施行VSD拆除、伤口清创缝合术。2013年11月28日,林家文骨折未愈合,病情未治愈,自动要求出院。医院对林家文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内、外、后踝骨折。3、左腓骨中段骨折。4、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5、脑挫裂伤。6、右额部硬膜外血肿。7、颅骨骨折。8、头皮裂伤。9、高血压病。林家文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证实住院期间前一个月有林家文的两名亲属陪护照料,一个月后有一名亲属陪护。林家文在容县杨梅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6.10元,在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789.90元。出院医嘱:1、继续骨科专科治疗。2、不能用中草药外敷、外洗。3、在骨科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逐渐扶拐行走(开始时不能完全负重行走)。5、骨性愈合前严禁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6、如果在功能练习中,特别是负重活动中拍片发现骨折端有明显骨吸收又无连续外骨痂形成,则应限制活动,停止负重,一旦出现局部肿胀疼痛,则应卧床休息,必要时加用外固定。7、定期复查X线,开始前半年每月复查X线一次,半年后每2-3个月一次,直至骨性愈合。8、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9、到相关专科治疗有××。10、每周到医院骨科门诊或病房至少就诊一次,如发现异常现象,应到医院复诊。2013年12月30日,林家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孔祥权、覃箔料、太保容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0396元。误工费4557.06元、护理费62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375元、摩托车维修费670元、取钢板医疗费4000元,合计59482.92元。2014年1月22日,法院以(2014)容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保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846.92元给林家文;二、太保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345.20元给林家文;三、林家文应返还预付医疗费等款项合计28106.10元给孔祥权;四、驳回林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太保容县支公司已经按此判决将相关赔偿款项赔偿给林家文。另查明,林家文出院后,遵照医嘱到容县人民医院定期复查,门诊治疗,购买相关治疗骨伤的药品,花费医疗费1373.30元。2014年7月3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林家文提出的司法鉴定委托,对林家文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林家文与妻子韦某某生育有一个儿子,取名叫林某某(19**年**月**日出生)。交通肇事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林家文。桂K-KH***号小型轿车是孔祥权出资购买的车辆,将车辆登记在覃箔料名下,实际车主是孔祥权。2012年12月11日,孔祥权为桂K-KH***号小型轿车向太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2012年12月18日,孔祥权为桂K-KH***号小型轿车向太保容县支公司投保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林家文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林家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除了前次诉讼主张赔偿的损失外,还有以下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373.30元。2、××赔偿金1358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20元。4、误工费16467.24元。5、出院后护理费6024.60元。6、营养费900元。7、交通费25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438.34元。2014年9月4日,林家文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孔祥权、覃箔料、太保容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4788.34元给林家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容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均作出相应的认定,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林家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按照由林家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孔祥权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对于林家文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除了林家文在前一次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外,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仍应按上述民事责任比例分担。林家文在上一次诉讼中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就林家文以后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取出体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而林家文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出院时医院医嘱,其仍需继续到医院门诊复查,接受继续治疗,并不是保险公司提出的重复请求,所以,对于林家文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1373.30元,其已经提供相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对于林家文主张赔偿的××赔偿金13582元和伤残鉴定费1800元,孔祥权、覃箔料、太保容县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家文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根据此鉴定意见,林家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对于出院后亲属的护理费,由于林家文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经济收入状况,应根据护理期为90天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即1人×90天×66.94元/天=6024.60元,亲属护理费应确认为6024.60元。对于林家文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此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天,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林家文的营养费确认为900元。林家文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家文的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总共为327天,减去前一次诉讼时已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81天后为246天,林家文没有提供是有无固定收入等经济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在本案中林家文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6467.24元。林家文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林家文的儿子已经年满14周岁,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林家文夫妻共同分担,应按我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06元/年计算,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206元/年×4年×10%÷2人=1041.20元。林家文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林家文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8张,其交通费损失应确认为250元,对其余交通费不予支持。依法确认林家文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143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林家文受伤致残的后果,致使林家文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孔祥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家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为此,林家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孔祥权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林家文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桂K-KH***号小型轿车向太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类别商业保险,所以,对于林家文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林家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孔祥权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由太保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孔祥权予以赔偿。由于太保容县支公司在林家文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根据(2014)容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846.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345.20元给林家文,这两笔款项应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抵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前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所以,在本案中太保容县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其余限额即110000元-11176.92元=98823.0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其余限额即50000元-26345.20元=23654.8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家文的上述损失中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赔偿金1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20元、误工费16467.24元、出院后护理费6024.60元、交通费2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40365.04元,此总数额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的其余限额98823.08元,所以,太保容县支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40365.04元给林家文的民事责任。对于林家文未能获得赔偿除去伤残鉴定费外的其余损失2273.30元,依照太保容县支公司与孔祥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因孔祥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责任比例计算为1591.31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余限额23654.80元,此轿车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的附加保险,所以应由太保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91.31元给林家文。对于林家文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按照孔祥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责任比例计算为1260元,应由孔祥权负责赔偿给林家文。覃箔料作为桂K-K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应对孔祥权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林家文的其余部分损失,由于林家文在本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所以,林家文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判决:一、太保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365.04元给林家文;二、太保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591.31元给林家文;三、孔祥权、覃箔料负连带责任赔偿伤残鉴定费1260元给林家文;四、驳回林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孔祥权负担。上诉人太保容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林家文请求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其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依据。在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中,在林家文第一次住院后,法院已经判决了后续治疗费4000元。而林家文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是重复请求,故不予支持。如果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属于(2014)容民初字第55号判决中的后续治疗费范围,上诉人认为对于误工费,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林家文自出院后到定残前一天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应参照××比例计算误工费,应确认为66.94元/天×246天×10%=1646.72元;林家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较小,不应存在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情形,故不应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135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873.2元,上诉人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014)容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7873.2元给被上诉人林家文;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家文答辩称:已经生效的(2014)容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被上诉人林家文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须花费的医疗费,而本案中的医疗费1373.30是林家文第一次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到医院门诊定期复查接受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不存在重复请求的情形。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出院记录》中记载,林家文出院时伤情并未治愈并不适宜出院。同时,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林家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也确定了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因此,护理费和营养费是必要的,也不属于重复请求。关于误工费,林家文受伤骨折的部位系左内、外、后踝骨及左腓骨中段,在体内植有内固定物,足以严重影响生活及工作,村委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林家文自出院至今都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的事实,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孔祥权答辩称:本案的赔偿金额请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决,但二审诉讼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的,本次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孔祥权负担。被上诉人覃箔料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林家文向法庭举证如下:1、容县杨村镇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林家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11月28日出院后至今都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在家休息;2、容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诊断报告》,欲证明林家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和复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的,可以采信。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太保容县支公司认为,容县杨村镇杨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林家文的误工情况做出说明;对《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无异,但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这些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并不仅限于出院后的期限,而应视为事故发生后的整个护理期限。孔祥权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林家文二审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诊断报告》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为容县杨村镇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护理费、营养费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林家文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作出的评定。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合理金额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医疗费1373.30元,是林家文根据出院时医院医嘱,继续到医院门诊复查,接受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容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4000元后续治疗费,是林家文为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取出体内固定物所需的医疗费用,两笔医疗费非同一费用,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该项不属于重复诉讼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太保容县支公司对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家文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各方当事人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根据林家文骨折的部位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家文误工的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总共为327天,一审法院减去前一次诉讼时已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81天后,以246天,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所计算出来的误工费16467.24元无误,亦不存在重复之诉,本院予以认定。太保容县支公司对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所参照的标准是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该标准是上海区域适用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事故发生地,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评定的期限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太保容县支公司对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容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以及伤残等级,林家文出院后仍需继续骨科专科治疗,有需加强营养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2、关于其他费用的问题。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1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20元、交通费2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林家文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为38013.74元。上诉人太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20元、误工费16467.24元、交通费2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34340.4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的金额为1311.31元[(医疗费1373.3元+营养费500元)×70%]。孔祥权、覃箔料赔偿伤残鉴定费1260元给林家文(1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340.44元给被上诉人林家文;三、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311.31元给被上诉人林家文。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担361元,被上诉人林家文负担205元,被上诉人孔祥权、覃箔料负担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担267元,被上诉人林家文负担143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