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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建设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南300米处时,与同方行人张某丙发生事故,被害人张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张某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石某、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锦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