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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彩云与彭启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云,彭启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刘彩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84。被告彭启满,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0312。委托代理人张文化,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彩云诉被告彭启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启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云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1分许,原告刘彩云驾驶其本人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塘厦镇与被告彭启满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437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473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821元。被告彭启满书面辩称,一、被告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期限;二、对原告刘彩云诉请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20时1分许,原告刘彩云驾驶其本人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路外驶入道路并准备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时,该车左侧车身与从林村往樟木头方向行驶由被告彭启满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违反禁止标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彭启满是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国《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事发当时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刘彩云称粤S×××××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该车经其保险人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查勘定损,该车损坏金额为4437元,后该车于2014年9月23日在东莞市联成汽修厂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汽车修理费2200元、汽车配件费2237元,另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拖车费300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佐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启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彭启满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彩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按保险过错处理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高峰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修配费:粤S×××××号小型轿车经其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定损,该车损坏金额共计为4437元,原告刘彩云就其主张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佐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有对上述车辆查勘定损的权利、义务,其查勘定损的金额具有一定程度的可信度,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437元,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此项费用本院按4437元予以支持。2.拖车费:300元,有相应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彩云的损失共计4737元,由被告彭启满在交强险保险过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上述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30%即821.10元,以上合计2821.10元,原告诉请2821元,在此范围内,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启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彩云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彭启满负担。诉讼费原告刘彩云满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菊黄晓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