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傅善兴与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善兴,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傅善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贺浩忠。委托代理人:诸颖。被告:高贤潮。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宁波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贤潮。原告傅善兴为与被告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庐公司)、宁波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硒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善兴的委托代理人贺浩忠、诸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贤潮、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善兴以被告高贤潮未返回借款,被告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贤潮返回原告借款本金5450000元,支付利息1052000元(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2010900元);2.被告高贤潮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3.被告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贤潮、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高贤潮、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1月6日,高贤潮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年1月19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800000元,同年4月10日借款2000000元,同年6月25日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45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052000元;高贤潮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支付利息1052000元,2014年3月底归还本金1450000元,同年7月底归还本金2000000元,同年10月底归还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归还本金,按约定利率的120%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方式的律师费;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自愿为高贤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但高贤潮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贤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贤潮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结算的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自2013年6月2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自愿对高贤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高贤潮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贤潮、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贤潮返还原告傅善兴借款本金545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104535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20109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贤潮支付原告傅善兴律师费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高贤潮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贤潮追偿;四、驳回原告傅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440元,减半收取3622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高贤潮、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