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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陆平与周祝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周祝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陆平。被告周祝贤。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兴化市垛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庆康,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陆平诉被告周祝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被告周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王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但该委裁决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被告在我公司已休养6个月,且工资照发,另外补贴了4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在赔偿总额中扣减16000元,并依法判决。被告周祝贤辩称:兴化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裁决书中载明的十个月是指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经审理查明:陆平系兴化市兴戴速递有限公司经营者,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周祝贤为该公司员工,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9月5日14时许,周祝贤送货至兴化市开发区一服装厂客户,客户安排人员卸货时,从货车推下的一布卷砸至正在车旁撕布卷面单的周祝贤,致其受伤。2014年4月24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202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判定周祝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2014年11月2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4)第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3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3997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0372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情形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平经营的兴化市兴戴速递有限公司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赔偿金3997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抗辩的多发的16000元实为被告的工资收入,其请求扣减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祝贤一次性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40372元。二、驳回原告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平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