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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知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恒与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恒,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王志恒,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强。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恒诉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山宾馆)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恒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牟山宾馆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恒诉称:2011年6月原告王志恒创作了《牟山图案》的美术作品,同年10月26日在郑州市发表了该作品,随后申请了对涉案的图形文字的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1079。现原告发现被告的广告标志及商标上使用了原告的著作权,经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王志恒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2、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山宾馆答辩称:1、牟山宾馆对“”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2007年3月19日,牟山宾馆注册成立以来就对“”标志享有著作权,而原告王志恒的“”图形加“文字”标志在2011年6月完成,2013年1月获得著作权登记;2、王志恒登记的“牟山”字样和“”图形是在牟山宾馆设计的“”标志基础上改动的,属于剽窃行为。牟山宾馆中“牟山”字样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且“”标志在宾馆修建完之日起便在宾馆门头上设立,一直在使用该标志,从原告提供的标志显示,原告的“牟山”字样是在模仿牟山宾馆的LOGO基础上,稍加改变作出的,属于剽窃行为;3、原告王志恒诉请牟山宾馆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牟山宾馆没有因使用该标志获得利润,牟山宾馆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其次,王志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牟山宾馆因使用该标志而获取利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牟山图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品,该作品于2011年6月20日创造完成,并于2011年10月2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首次发表;2、2015年1月6日《河南法制报》07版一份。3、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名称中、广告牌、宣传招牌中擅自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4、发票联一张、照片二张、宾馆稿纸一份。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在被告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227元,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牟山宾馆网站资料一份、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页资料二份。证明位于中牟新城区广惠街255号(县政府毗邻)的牟山国际假日酒店系被告投资经营,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牟山宾馆对原告王志恒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在此之前原告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报纸上显示的“”标志与原告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不是一个图案,没有相似性;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怎样的责任;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可以看出被告在2011年已经过合理年检,在合法持续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被告牟山宾馆为支持其答辩,向本案提交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成立一直使用“牟山”二字,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洗浴服务等。原告王志恒对被告牟山宾馆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牟山”二字不能说明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告在店内照片、指示牌等都使用“”标志,构成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王志恒颁发《牟山图样》“”图案加“牟山”二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王志恒系该图案的著作权人。2015年1月6日,牟山宾馆在河南法制报07版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标志,并显示广告发布者为“牟山国际假日酒店”,牟山宾馆其经营的酒店名称中、广告牌、宣传招牌、指示牌、洗浴用品中使用了“”图形。另查明: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国强,于2007年3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洗浴服务、卷烟零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根据《牟山图样》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定王志恒系涉案美术作品“”图形加“牟山”文字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牟山宾馆未经许可,其经营的酒店名称中、广告牌、宣传招牌、指示牌、洗浴用品中擅自使用“”与原告王志恒享有著作权“”图形加“牟山”文字的美术作品相似,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关责任。因此王志恒要求被告牟山宾馆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王志恒未能举证证明牟山宾馆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牟山图样》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牟山宾馆经营规模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王志恒享有《牟山图样》著作权图样的行为;二、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恒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五千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征审 判 员  尤清波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