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德清与四川省南部川龙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清,四川省南部川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清委托代理人杨平,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川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定水镇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光明,南充市顺庆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德清与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川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龙化工公司)均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德清及代理人杨平、川龙化工公司的代理人范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德清于2006年3月开始在川龙化工公司工作,于2006年6月6日与川龙化工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7年6月7日、2008年6月4日、2011年1月1日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李德清最初在川龙化工公司造气车间检修岗位工作,2008年6月转到同一车间的加压机操作岗位工作。双方约定的工时制度为:“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劳动报酬为:2008年6月4日以前实行岗位工资制,2008年6月4日以后实行基本工资金和绩效工资制。在“四班三运转”工时制下,李德清每8天内分别上两个晚班(下午4点至次日凌晨1点)、两个早班(凌晨1点至次日上午8点)、两个白班(上午8点至下午4点),每班工作8小时。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李德清有加班的事实并且每月从川龙化工公司领取了30元-70元不等的加班费。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李德清亦存在加班的事实,川龙化工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20日,川龙化工公司停产进行技术改造,对职工放假,并按照相关规定每月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600元,发放方式是每月暂发300元,其余300元须等收假上班后一并补发。李德清实际从川龙化工公司领取了前述基本生活费2,400元,另2,400元川龙化工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李德清。公司技术改造结束后,因李德清原所在车间加压机操作岗位被撤销,公司通知李德清到新的岗位(碳化车间离心机岗位)报到上班,李德清以自己年龄偏大并患有较严重的腰椎间盘疾病为由予以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李德清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川龙化工公司支付:1、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加班工资42,482.00元;2、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加班工资24,069.00元;3、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拖欠的基本生活费2,40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00.00元;5、2012年8月基本生活费420.00元;6、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65.00元;7、缴纳2012年8月社保相关费用。南部县仲裁委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川龙化工公司向李德清支付2011年10月、11月共加班4.5天的加班工资579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生活费2,820.00元,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66.00元,缴纳2012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李德清的其它仲裁请求。李德清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南部县人民法院。另查明,李德清在与川龙化工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2011年2月-11月,2010年12月-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28.75元。李德清2008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为56.26元,2009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为51.91元,2010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为63.59元,2011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为60.2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川龙化工公司为李德清缴清了2012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川龙化工公司实行“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即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在2013年4月15日以前,未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原审认定,李德清、川龙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3月起成立,2012年12月31日终止,这一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德清主张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有加班,因其每月已从公司领取了相应的加班费,故对其要求川龙化工公司支付该时间段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德清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加班问题,李德清主张共加班187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加班187天的事实不予认定;川龙化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李德清最多一年有22.5个休息日的加班,本院认定李德清一年有22.5个休息日加班;川龙化工公司主张李德清这期间加班费已计算在绩效工资中发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川龙化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因此,李德清要求公司支付这一时段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加班费金额为10,019.85元。李德清要求川龙化工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技改期间还应补发的基本生活费2,400元,因李德清技改结束后事实上到公司报了到,符合公司规定领取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川龙化工公司虽因技改撤销了李德清原工作岗位,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李德清协商一致,且在李德清不同意到新岗位上班时,川龙化工公司也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九项第⑤目的约定,通知解除与李德清的劳动合同,故李德清要求川龙化工公司2012年8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德清请求判令川龙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9,8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且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川龙化工公司应当向李德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应补偿金额为9,301.25元。李德清要求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川龙化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金额为904.20元。李德清要求川龙化工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全年的社会保险,因公司已在诉讼期间缴纳,对此项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川龙化工公司主张李德清要求公司2012年8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3,000元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因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合并审理,故对川龙化工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限川龙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德清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加班费10,019.85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技改期间及2012年8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合计5,400.00元、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01.25元、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04.20元,以上合计25,625.30元;二、驳回李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川龙化工公司负担。上诉人川龙化工公司称,一、原审判决我公司向李德清支付加班费10,019.85元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李德清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加班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有加班按照我公司的管理制度,每月已发放绩效工资不存在再次支付加班费。而且,李德清在2012年10月8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李德清主张的5,400元基本生活费。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01.25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客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德清针对川龙化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制,是六人分组加中班和深夜班,上诉人未举出其它人上中班和深夜班的证据来予以否认。二、关于基本生活费问题,公司技改后没有我的岗工作位,新岗位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我去单位报到要求调换工作,公司不同意,所以才导致我不能继续工作,公司拒发生活费没有道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德清称,一、原审认定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做检修工期间加班属实,按照四班三运转制每月加班至少20个工作日,一审认定我每月从公司领取30至70元加班费,照此计算我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才1.5元至3.5元明显于理不符。二、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作操作工期间,每8天有一个加班工作日,在此岗位上共加班187个工作日,原审只认可公司主张的每年22.5个加班日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实际加班400个工作日判令公司支付加班费。二、判令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实际加班187个工作日的加班费。上诉人川龙化工公司针对李德清的上诉答辩称,一、李德请的上诉状说所的加班事实不成立,他所主张的两个阶段的加班587个小时,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是凭自己的推测计算的。二、我方所举证据证明李德清只要有加班,都是以现金支付了加班工资。三、2008年至其离开岗位前的加班费,公司按各个岗位劳动量的大小已经向其支付了绩效工资,李德请仅是凭推理主张其有180多天的加班。四、李德清主张的加班费大概为66,000多元,而这期间的工资仅有40,000元左右,加班费远超过了工资,是不符合情理的。综上,李德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李德请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李德清从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如有加班川龙化工公司是否已支付足额的加班费?二、川龙化工公司是否应向李德清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技改期间及2012年8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合计5,400.00元?三、川龙化工公司与李德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06年3月李德清去川龙化工公司工作,逐年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李德清从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如有加班川龙化工公司是否已支付加班费?李德清主张从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加班事实分为两个阶段,其中双方对李德清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加班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龙化工公司提供证据已证明李德清和其他加班的劳动者均每月从单位领取了金额不等的加班费,李德清上诉主张这期间实际加班400个工作日,工作期间领取的所谓“加班费”不是加班费,而是奖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川龙化工公司主张这期间单位改革工资制度,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岗位根据工作强度进行绩效考核发放绩效工资,不应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说明川龙化工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完全否定李德清存在加班的情形,本院认可此期间李德清加班的事实。李德清上诉主张这期间加班187天应获得相应的加班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是自己的主观臆断,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川龙化工公司主张已将加班费计算在绩效工资中发放给李德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不应再给付这期间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的时间,原审酌情认定李德清一年22.5个休息日加班事实符合常理,原审按这期间李德清每年度的日平均工资计算的加班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川龙化工公司是否应向李德清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技改期间及2012年8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合计5,400.00元?川龙化公司因技术改造停产,职工放假休息期间按规定应获得每月600元基本生活费。李德清在技改结束后实际到单位报到,只是因岗位变动与川龙化公司产生争议,并不影响其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内应领取的基本生活报酬,原审判决川龙化公司向李德清支付基本生活费5,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川龙化工公司上诉主张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李德清回公司上班,否则不予支付的理由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三、川龙化工公司与李德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内涵除了是对劳动者工作期间对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补偿外,更重要的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后的救济与帮助。本案中,李德清与川龙化工公司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川龙化工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李德清也不同意再续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川龙化工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李德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据此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川龙化工公司上诉主张是因李德清不服从工作安排而拒绝上班,而非公司解除与李德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南部川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苗(代) 来自